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迨其行經大觀路1段37巷口,明知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所騎乘機車之右前方,適有告訴人乙○○同向行走通過該處,仍貿然往前行駛,而使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因而撞及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有顱骨骨折併多處腦內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於95年2月10日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筆錄影本1件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告訴人並於95年2月16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件附於本院卷內足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吳幸娥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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