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上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42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邱聰安律師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與甲○○原係朋友關係,於93年1月7日下午10時許,一同前往臺東縣○○里鄉○○里街○○道上甲○○與乙○○共同經營之「阿呂釣魚場」內喝酒,酒酣之際,丙○○受甲○○之委託看顧店面,惟乙○○見丙○○酒意已濃,遂勸其回家,丙○○不從,反向乙○○索討新臺幣(下同)200元俾其至他處繼續飲酒,但為乙○○所拒,詎丙○○竟基於恐嚇安全之犯意,以加害財產之事向乙○○恫稱:「妳不要給我200元,我就要砸店。」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財產之安全。
二、甲○○於同日下午12時許,在前開經營之釣魚場內,因見丙○○藉酒叫囂並推擠懷孕之同居人乙○○,一時氣憤難耐,竟基於普通傷害犯意,持該釣魚場內長約90公分、寬約3公分之木棍毆擊丙○○之手臂、背部、腰部及大腿等處,致造成丙○○受有左前臂挫傷、腹壁胸壁挫傷及脾臟破裂之傷害,經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下稱:署立臺東醫院)於同月15日進行手術而切除脾臟。
三、案經被害人乙○○、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恐嚇之犯行,辯稱:只是要向乙○○借錢,並未出言恐嚇云云。經查,被告丙○○出言恐嚇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指述綦詳,復據證人 張麗馨 結證稱:伊當天到釣魚場,看到丙○○在店內喝酒,在外面有聽到丙○○向乙○○要200元,我還問乙○○是否欠錢,乙○○否認並說是丙○○要錢去買酒,有聽到並看到乙○○大叫及摔倒等情(偵查卷11頁、原審卷67頁),核與證人乙○○指述被告因欲向伊索討200元買酒喝等意旨相合(偵查卷9頁、原審卷62頁),被告復不否認曾出言向乙○○索取200元乙節,參以當時被告丙○○已有酒意,當場繼續喝酒遭拒,若因索討喝酒錢遭拒即出嚇語,於日常生活中事所常見,且證人乙○○既未給錢,當無設詞誣攀之理,是乙○○指述應屬可採,被告丙○○恐嚇安全之事實,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犯行應堪認定。公訴人認被告丙○○因向被害人乙○○索討200元遭拒,而出言恐嚇,係涉犯恐嚇取財犯嫌等情。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陳:丙○○每天到我們釣魚場喝酒,每次喝酒都賒帳,案發當天丙○○有幫我看守釣魚場半小時左右,當時未約定代價,之前有向我借錢,都沒有還,他都到店裡來,自己拿酒喝,我們看他可憐都沒有追究等語(原審卷76頁),證人乙○○亦證稱:「丙○○從下午6點多喝到9點多,沒有算酒錢,因為丙○○當時酒醉,因為丙○○想繼續喝酒所以要錢,因為我身上剛好沒錢所以沒給。」等語(原審卷65頁),具見被告丙○○與甲○○、乙○○原係舊識,案發當日因受甲○○之託代為看店,且被告 邱韋良 已在「阿呂釣魚場」飲酒多次,多次積欠酒債後,向店家索取酒喝亦未被拒,故被害人乙○○見其酒醉勸其返家,引其不悅,認為受託看店有功,遂向乙○○索取200元欲至他處飲喝,主觀上難遽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無恐嚇取財之犯意。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傷害被害人丙○○之事實,惟辯稱:係見懷孕之同居人乙○○遭被害人丙○○推擠,為防衛不法之侵害,當場激於義憤而施傷害犯行云云。經查,所謂當場激於義憤,必須此項義憤係在犯罪之現場所激起者,始足以當之;至正當防衛須對現在不法侵害為之,如侵害已然過去仍為侵害行為,即非屬之。本件乙○○前因勸阻被告丙○○喝酒返家發生推擠屬實,第一次雖有跌倒,然因拉住桿子未跌入魚池,至於第二次乙○○隨後幾乎跌入水溝係因本身亦有推擠被告丙○○所致,二次推擠間證人乙○○甚至外出尋找廚師 邱啟祥 ,可見相距有相當時間,而被告甲○○於乙○○遭受恐嚇之際亦要求乙○○報警處理,業經證人乙○○於偵查及審理時結證屬實(偵查卷9頁;原審卷63頁),故被告甲○○係於被害人丙○○推倒乙○○之後,始出手毆打被害人丙○○,並非對現在不法侵害為防衛行為,非屬正當防衛,亦與義憤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有被害人丙○○受傷照片3張、署立臺東醫院及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病歷資料1份在卷足以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甲○○所辯不足採信,傷害犯行堪以認定。公訴人認被告 呂振 傷害被害人丙○○,致丙○○切除脾臟,係涉犯重傷罪嫌等情。惟查,依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固含括「脾臟破裂、脾臟切除」等情,且證人即醫師 王憶陵 於偵查中亦曾證稱:「若切除了脾臟,就人體就會有影響,在醫學上就是已達『重殘』的標準」等語(偵查卷41頁)。惟證人王憶陵前開證詞,並無法證明脾臟切已屬於刑法第10條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況被告甲○○傷害丙○○所造成之傷勢中「脾臟破裂、脾臟切除」乙節,經原審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脾臟切除手術若為醫療之必要性,正常成年男子在脾臟切除術順利復原而無併發症情況下,應無影響身體健康或造成重大不治之可能性。」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94)醫鑑字第0620號函送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稽(原審卷52頁),證人即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開立醫師 周紘志 亦於原審證稱:「一個人的脾臟切除後,對其健康及生命並無重大危害,脾臟切除後,對身體免疫系統的影響與身體健康沒有直接因果關係」等語(原審卷60頁),尚無證據足認被害人丙○○傷勢已達重傷程度,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均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原審審酌被告甲○○因一時氣憤同居人遭丙○○推倒,且不滿丙○○不當言行,方生行為暴力,且尚無致被害人健康及生命重大危害結果;被告丙○○犯後仍飾詞狡辯,難認其有何悔悟之意及所生危害,及被告等原本為舊識,至今均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等情,分別量處被告丙○○拘役30日,被告甲○○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論處被告丙○○恐嚇取財罪、被告甲○○傷害致重傷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甲○○犯傷害罪用之木棍乙枝,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未滅失仍然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湯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德霞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