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14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 律師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一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
九一號),經本院訊問並參酌卷內相關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所犯關於強盜罪嫌部分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裁定予以羈押,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裁定自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羈押期間延長二月,並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裁定自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起羈押期間延長二月在案。
㈡本件聲請意旨雖指稱被告在台灣台北看守所曾有二度「以頭
撞牆」之情形,其曾患躁鬱症,情緒不穩定,有具保以便住院治療之必要云云。惟查本院函詢臺灣臺北看守所關於被告羈押期間憂鬱症之治療與照護情形,據該所函覆稱:被告目前定期服用家屬送入之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處方藥物,該所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安排特約精神科醫師診療,目前病情尚屬穩定等語,有該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北所衛字第○九四○○一四○三六號函一份存卷可佐(見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一號卷)及九十五年二月十日北所衛字第0九五000一二六八號函影本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三四0號卷),此外本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該院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有該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一號卷),足見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規定應予停止羈押之情形。再者,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嫌部分,除據證人 柯錫汎 、鄭基昇、 王聖元 、 劉錦村 等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證人柯錫汎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明確,堪認其罪嫌重大,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本案被告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其羈押不能以具保代替之,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劉元斐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