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4號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倫益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被告倫益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9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92年11月28日,利息按年利率15%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訂立借款契約1紙為證。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除獲償本金285,048元及至90年11月27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規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連帶清償全部債務。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1份、授信約定書1份、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1份為證。
乙、被告倫益企業有限公司、丁○○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確實有欠款,僅為連帶保證人。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理由
一、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合意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倫益企業有限公司、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聲請一造辯論判決,而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准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又被告倫益企業有限公司、丁○○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且被告丙○○到庭亦不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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