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二)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更(二)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更(二)字第198號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被告乙○(原名李粒)
之1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69號,中華民國91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2986號、90年度偵字第2022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原名李粒)部分均撤銷。
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謝淑美 (被訴誣告部分經判決無罪確定)係乙○(原名李粒)之債權人,並由乙○之友人 高次郎 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縣○○鄉○○○段大坑外股小段第一0一之二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與謝淑美用供擔保,嗣後乙○未能依約還款,謝淑美乃委請其妯娌甲○尋得在律師事務所服務之丙○○代為辦理求償事宜。丙○○受理該案後,隨即進行追償,並順利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查封高次郎之前揭不動產,由於被查封之不動產價值甚鉅,高次郎、乙○乃相偕出面與謝淑美、甲○及丙○○商討和解事宜,雙方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達成和解,並當場簽訂協議書一紙,約定乙○與高次郎於簽協議書時給付現金一百二十四萬元及面額合計二百九十一萬元之支票三紙,至於應給付丙○○之酬金則由謝淑美及乙○各自負擔四十萬元,另由乙○覓連帶保證人一名,共同簽發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謝淑美作為清償借款利息之用,謝淑美於收受款項後應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案。協議書簽訂後,謝淑美乃依約撤回前開強制執行案件。嗣因乙○一直未清償二十五萬元,謝淑美乃另委請丙○○持前開本票辦理追償事宜,丙○○於受託之後,另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乙○之財產,乙○遂於八十四年四月間還清該筆二十五萬元之票款並付五千元用以補貼該聲請案之相關執行費用,謝淑美於知悉丙○○取得該二十五萬元後,乃向丙○○催討,丙○○因認其先前辦理強制執行聲請案僅收到七十萬元之酬金及數萬元之代辦費用,認為僅需返還其中五萬元,其餘款項均應由渠取得,乃拒絕如數交還。謝淑美乃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控告丙○○涉侵占二十五萬元之票款,並於偵查及審判過程中,稱與乙○和解時,僅拿到三百二十五萬元,並非四百四十萬元,乙○及甲○均知謝淑美所訴不實,竟為維護 謝女 ,於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0七五號丙○○被訴侵占乙案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九二號案審判中,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諸如丙○○受託追償之金額、乙○清償謝淑美之金額、有無簽立和解書、丙○○應得之酬金數額等事項,於供述前具結而為下列之虛偽陳述,其內容如下:㈠乙○部分:⑴除了二十五萬元之本票外,伊之前還了三百二十五萬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偵查庭);⑵伊欠謝淑美三百五十萬元,和解當日有先還三百二十五萬元,還錢當時未簽和解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調查期日);⑶和解當天伊還三百二十五萬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十一月二十六日調查期日)。㈡甲○部分:⑴借錢在八十二年底的樣子,在和解時高次郎準備了三百二十五萬元,還差二十五萬元,由乙○負責,當天沒有簽和解書,因為尾款還有二十五萬元,後來一直都沒有寫和解書,和解有說要付丙○○六十萬元酬金,六十萬元他都領走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九月三日調查期日)。⑵丙○○辦完這件事費用是六十萬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調查期日)。嗣丙○○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惟於檢察官上訴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0五八號案撤銷原判,改以業務侵占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因認被告乙○及甲○二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起訴書認被告乙○及甲○二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係以Ⅰ、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由乙○、高次郎、謝淑美三人所簽定,丙○○見證之和解協議書一件及所附面額合計二百九十一萬元之支票影本三件(包括 王文賢 所簽發以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為付款人,第八一九之六帳號,票號0000000號,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 高秀環 所簽發以臺北市銀行內湖分行為付款人,第三三七四之0帳號,票號0000000號,面額一百五十六萬元之支票一紙、木柵郵局第五支局簽發以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為付款人,受款人為 蔡美玉 ,第一六0一六五之六帳號,票號0000000號,面額一百二十萬元,經蔡美玉背書之支票一紙),謝淑美及乙○雙方確實以四百四十萬元達成和解,而丙○○應得八十萬元酬金。Ⅱ、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陸㈡字第八九0八五九七0號鑑定通知書,以: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乙○、高次郎、謝淑美所簽定和解協議書,謝淑美、乙○之簽名與其二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0七五號卷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九二號卷內偵訊筆錄及其當庭簽寫「乙○」簽名筆劃特徵相符等情,足見二人確實簽過該協議書。Ⅲ、臺北縣新莊市農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莊市農信字第一一六五號函:甲○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存入臺北縣新莊市農會一四一二八之七帳戶內提示兌領,核與和解協議書所附支票內容相符,足見該協議書為真實。Ⅳ、證人 高秀珠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九二號審判中結證。Ⅴ、乙○及甲○之證人結文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以其妯娌即謝淑美之名義借款與被告乙○,並委託丙○○辦理求償事宜,且有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偕同丙○○、謝淑美與乙○達成和解,嗣因丙○○未返還本票票款二十五萬元,謝淑美對之提起侵占告訴, 伊有 於該案偵查及審判中結證稱和解當日僅拿到三百二十五萬元,約定給付給丙○○之酬金為六十萬元,當日未簽和解書等;被告乙○對於係謝淑美之債務人,有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參與和解,並於前開丙○○被訴侵占乙案之偵查、審判中作證,結證稱當日還款金額為三百二十五萬元,並非丙○○所稱之四百四十萬元,酬金約定為六十萬元且無簽訂協議書等事實亦供承屬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渠等於前開丙○○被訴侵占案中之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中所為證詞,均屬實在,並無偽證云云。另被告甲○於本院上訴審之選任辯護人辯護略以:Ⅰ有關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當日乙○清償謝淑美之金額與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有無簽立協議書兩項,對於丙○○被訴業務侵占之裁判結果並不生任何影響,顯非刑法偽證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Ⅱ被告甲○所述律師後酬為六十萬元乙節,應予採信,蓋縱使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謝淑美、乙○二人簽立協議書,謝淑美僅須負擔四十萬元律師費,餘四十萬元由乙○負擔,此條件對謝淑美而言,當較謝淑美、丙○○二人所簽定之委任契約中之條件為優,加計謝淑美應代墊之二十五萬元,亦僅有六十五萬元之數,反而較為接近被告甲○所一再主張律師後酬為六十萬元之數額,加以丙○○於其被訴業務侵占乙案,在偵查程序中竟未曾提及律師後酬為八十萬元之辯解,猶令人質疑其八十萬元酬勞金說詞之可信度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甲○、乙○分別於丙○○被訴侵占乙案之偵查及於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審判中作證,被告乙○於該案詰證稱:①除了二十五萬元之本票外,伊之前還了三百二十五萬元,伊共借三百五十萬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偵訊筆錄,詳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0七五號卷第四十頁反面);②伊欠謝淑美三百五十萬元,和解當日有先還三百二十五萬元,另外二十五萬元讓我開本票,還錢當時未簽和解書,和解金額並非如丙○○所稱之四百四十萬元,和解當日由高次郎先還四百十五萬元(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九二號卷第三十三頁以下);③和解當天僅還三百二十五萬元(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詳上開卷第六十六頁、第一百頁反面);被告甲○於該案結證稱:①酬金約定為六十萬元,和解當日收到三百二十五萬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偵訊筆錄,詳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0七五號卷第四十頁反面以下);②在和解當日高次郎準備了三百二十五萬元,還差二十五萬元,由乙○負擔,當天沒有簽立和解書,因為尾款還有二十五萬元,後來一直都沒有寫和解書,和解有說要付丙○○六十萬元酬金(詳上卷第二十五頁以下、第三十五頁);⑶伊所拿到的錢是三百二十五萬元(同上卷第五十六頁以下);⑷丙○○辦完這件事的費用是六十萬元(同上卷第一百一十頁)各云云,有各該筆錄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0七五號及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九二號案卷內可憑。且被告乙○、甲○於前開案件作證時,均於供前具結乙情,有前開筆錄及渠等所簽名之結文共五紙(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0七五號卷第四十三、四十四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九二號卷第二十七、三十七、一百一十三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甲○、乙○雖均辯稱:渠等前開證詞均屬實在,成立和
解當日謝淑美只收到三百二十五萬元及被告乙○簽發之面額二十五萬元本票,並非四百四十萬元,酬金約定為六十萬元,且無簽協議書云云。然:
⑴依卷附證人丙○○提出之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之協議書所載
:「立書人:債權人:謝淑美(以下簡稱甲方)債務人:乙○(以下簡稱乙方)債務人:高次郎(以下簡稱丙方)茲為
乙、丙雙方積欠甲方借款(含抵押權設定擔保部分)事件,達成協議如后:一、乙、丙雙方於本協議書簽立時給付甲方現金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四萬元及如後附支票三紙,面額計二百九十一萬元正,結清三方間所有債權、債務關係。
二、有關甲方委託事務所處理事件應付酬金,由甲、乙雙方各負擔四十萬元正,與丙方無涉。三、前條乙方應付款項,由甲方先行墊付,另由乙方覓一名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乙紙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本票交甲方。...」等語,協議書之末更載稱「茲收到本協議書第一款所列現金暨支票三紙無訛」,並由謝淑美簽名、蓋章(原本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二二號卷後)。雖謝淑美、乙○曾否認於上開協議書上簽名、蓋章為彼等所為,惟該協議書上謝淑美、乙○之簽名,與彼等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在本院民事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八十九年度訴易字第七八號)一案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書寫之姓名,及於前揭丙○○被訴業務侵占之偵查卷、刑事卷內訊問筆錄之簽名,經本院函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以:①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協議書上甲方欄下之「謝淑美」簽名、左側之「謝淑美」簽名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0七五號卷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九二號卷內偵訊筆錄及其當庭簽寫「謝淑美」簽名筆劃特徵相符;②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協議書上乙方欄下之「李粒」簽名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0七五號卷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九二號卷內偵訊筆錄及其當庭簽寫「李粒」簽名筆劃特徵相符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陸㈡字第八九0八五九七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資佐證(詳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訴易字第七八號卷第一百四十六頁);再上開協議書及委任契約上謝淑美之印文與其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協議書上立協議書人甲方欄內「謝淑美」印文與印鑑證明上「謝淑美」印文、印章實物所蓋「謝淑美」印文相同乙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月四日陸㈡字第八九0七一八0一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詳本院民事庭八十九年度訴易字第七八號卷第八十二頁)。
⑵其次,證人即第三人高次郎之外甥女高秀珠於前揭丙○○被
訴侵占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訊問中亦證稱:高次郎係渠舅舅,八十四年間高次郎的財產曾被查封,後來強制執行案件和解時, 渠有 在場,因為高次郎有向渠母借錢,渠乃代表母親過去,當時是乙○欠別人錢,高次郎要幫她還錢,所以當時是針對乙○,要她開立借據及本票,可以確定有把錢還給謝淑美,那時和乙○間是四百十五萬元,所簽本票及借據都是這個數字等語(詳上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九二號卷第五十三頁、第一百零九頁以下);嗣於本院民事庭八十九年度訴易字第七八號案準備程序中復到庭證稱:伊見過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協議書,訂約時伊在場,伊舅舅高次郎不太識字,叫伊陪他一起去。如果有要簽字的時候,他叫伊幫他看。協議書是先打好的,高次郎的名字是伊簽的。當時現場很多人,伊不認識謝淑美,伊沒有印象看到謝淑美或乙○簽名或蓋章,伊只負責伊舅舅的部分。...協議書內容伊不太記得,只知道伊舅舅和他女友乙○欠對方錢,協調要如何還錢,...當時簽了幾份伊不知道,但伊舅舅有兩份...協議書手寫的部分是誰寫的伊沒印象。但當天總共支票和現金有四百一十五萬元還給他們,他們如何協調,伊沒有印象等語(詳該卷第九十頁以下);再佐以證人即高次郎之子 高啟峰 證稱:協議書是伊交給丙○○,伊父親過世後,在書櫃找到,因之前丙○○叫伊找這份文件,伊後來找到交給丙○○,協議書的內容伊不清楚等語(見前揭卷第九十一頁)。
⑶再者,依上開協議書第一條所載:「乙(按即乙○)、丙(
按即高次郎)雙方於本協議書簽立時給付甲方(按即謝淑美)現金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四萬元及如後附支票三紙,面額計二百九十一萬元正」等語,而該三紙支票面額分別為十五萬元、一百五十六萬元、一百二十萬元,付款人分別為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臺北市銀行內湖分行、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詳協議書所附支票影本),均由乙○、高次郎背書,且均由被告甲○存入臺北縣新莊市農會一四一二八之七帳戶內提示兌領等情,有郵政儲金匯業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劃00000000之0九二號、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店存字第八九00四一八號、臺北銀行內湖分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北銀內湖字第八九六0二0二六00號函及支票正、反面影本三紙可資佐證(詳前揭本院卷第七十一、七十二、七十五、七十六、七十九、八十頁),及臺北縣新莊市農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莊市農信字第一一六五號函(同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七十三頁)在卷足稽。被告甲○、乙○等辯稱和解當日僅收受三百二十五萬元及二十五萬元本票,未簽協議書一節,即非真實。
五、惟「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㈠查丙○○被訴侵占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0五八號判
處罪刑一案,係認定:謝淑美所稱之成立和解當日只收到三百五十萬元、甲○證稱之謝淑美僅收到三百二十五萬元及乙○簽發之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本票,應給付丙○○之後酬為六十萬元云云,與事實不符,洵不足採,丙○○於該案所辯謝淑美與乙○成立和解當日,謝淑美向乙○收取者為現金與支票合計四百十五萬元及乙○所簽發面額二十五萬元本票一紙總計四百四十萬元等語,堪予採信。再依甲○代謝淑美所簽定之委任契約書,就委任後酬金數額之記載為:「本委任契約第三款廢除,另改以前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整、後酬以回收實際金額百分之十五計次。」(該委任契約書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0七五號卷第三十三頁),丙○○為謝淑美索回之實際金額既為四百四十萬元,且丙○○於該案所提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刑事答辯狀亦記載:「...告訴人(即謝淑美)等於給付六十萬元(與委任契約所載有六萬餘元之差額),...」,足見丙○○因處理本件借貸債務得受之後酬金最多為六十六萬元,其代謝淑美就二十五萬元本票再向乙○求償並收得總額二十五萬五千元現金,計算其應得後酬為六十六萬元,扣除於成立和解當日(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收受謝淑美透過甲○支付之六十萬元,謝淑美僅須再支付六萬元後酬,加上丙○○所代墊之費用四萬六千五百四十三元,總計謝淑美僅尚須支付十萬六千五百四十三元,扣除該金額後,丙○○應將餘額十四萬八千四百五十七元返還予謝淑美,詎丙○○並未返還,反據為己有,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其業務上持有應返還之上開餘額款項之犯意與犯行等語(見該案判決書第三頁至第八頁)。是依該案判決所載,亦認謝淑美與乙○和解當日所收到金額為四百四十萬元,而非甲○、乙○所辯稱之三百二十五萬元現金及二十五萬元本票,再依謝淑美之代理人甲○所簽定之委任契約書認後酬金應為六十六萬元,並未採信被告甲○之證詞,甚且未引用被告乙○之證詞為認定丙○○犯罪之證據。即被告甲○、乙○上揭證詞,與丙○○於該案受裁判之結果無關,依上開判例所示,自難認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與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之要件不符。
㈡再被告甲○代謝淑美所簽定之委任契約書載委任之後酬金係
以回收實際金額百分之十五計算。依卷附丙○○所提出之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之協議書固載:「二、有關甲方(即謝淑美)委託事務所處理事件應付酬金,由甲、乙(即乙○)雙方各負擔四十萬元正,與丙方(即高次郎)無涉。三、前條乙方應付款項,由甲方先行墊付,另由乙方覓一名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乙紙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本票交甲方。」,但該協議書之簽約人分別為謝淑美、乙○及高次郎,丙○○不過為該協議之見證人,非協議契約之當事人,是否即得謂委任之後酬金已由原約定之回收實際金額百分之十五變更為八十萬元,尚非無疑,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0五八案以上開委任契約書認定丙○○侵占之金額,並非無據。且被告甲○代謝淑美委任向乙○求償者為 鍾有中 律師,丙○○僅係鍾有中律師事務所之職員,如以該協議書而認酬金已改為八十萬元,亦應由鍾有中律師主張而非丙○○(按丙○○從未主張其係代理鍾有中律師收受乙○交付之二十五萬五千元或抵銷)。而證人鍾有中律師先於丙○○被訴侵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九二號案證稱:之前未看過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0七五號卷第三十三頁之合約書,從頭到尾都不知委任及辦理之過程,是甲○打電話給伊後才知道。在名義上丙○○是助理,但不付酬勞的等語(見該案卷第一三0、第一三一頁),嗣就本件於原審證稱:丙○○是伊事務所助理,簽約時知道丙○○有接這個案子,但過程、內容不清楚。本件丙○○沒有跟事務所說多少錢,也沒有給事務所錢,所以事務所也沒有這筆帳,丙○○接這個案子實際上酬勞是否與該合約相符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六至八八頁)。觀諸證人鍾有中律師上開證詞,其就案件內容、報酬既不清楚,自難認其與謝淑美或甲○間就有關酬金之約定已有變更之合意(委任契約載後酬金係以回收實際金額百分之十五計算,其間並無再簽訂有關變更委任報酬之約定,而協議書不論鍾有中律師或丙○○均非協議當事人),果已合意變更為八十萬元,亦係應付與鍾有中律師之酬金,而非丙○○個人之報酬。就此,丙○○於本院亦稱:酬金不管六十萬元或者八十萬元,是事務所該得的,伊都還沒有把錢給事務所等語(本院九十八年七月九日審判筆錄)。故依上開甲○代簽之委任契約,本件約定之後酬金應為六十六萬元,丙○○確有業務侵占行為;縱依協議書認已變更為八十萬元,丙○○於收受乙○交付之款項後,亦應先行交還謝淑美再向其催討未付與事務所之酬金,或將之交付與鍾有中律師,由鍾有中律師再就事務所代墊之金額與謝淑美間結算,丙○○均無占有之理由,乃其自八十四年迄今並未交付,其業務侵占犯行與甲○、乙○上開之證詞實不相關。
六、綜上所述,縱本案之酬勞金如丙○○所指訴為八十萬元,被告二人於其被訴業務侵占案件為虛偽之陳述,然綜觀全情,其二人所述並非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自難以偽證罪論處。
七、原審未詳予查證,就被告甲○、乙○部分僅依丙○○之指訴及檢察官上開論證,即論被告二人涉犯偽證罪,各處以有期徒刑一年,其認事用法容有誤會,檢察官循丙○○之請求提起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理由。而被告甲○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即有理由,茲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甲○、乙○二人無罪之諭知。
八、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張傳栗法官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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