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75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7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弄2號(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上列受刑人因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5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業務過失致死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聲請意旨關於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⑴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聲請人另請求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減刑後,仍逾有期徒刑6月以上,縱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仍與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合,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