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57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呂文婷被告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賴玉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0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原係址設台北市○○街○段○○巷○○號1樓以銷售布匹為業之「禾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峰公司)之員工,負責接單、品質管制、驗貨、出貨及貨款收回業務,緣其夫丙○○並非禾峰公司員工,然因自身業務關係知悉 孟加拉 「CHAITYCLASSICSPORTSWEARLTD.」公司(下稱CHAITY公司)需「燈芯絨」布料,惟自身無力供應,乃告知甲○○此情,甲○○乃於民國93年1月19日向禾峰公司總經理乙○○報告有此與孟加拉成衣廠簽約賺取高額利潤之機會,經乙○○同意接單後,甲○○即告知丙○○,由丙○○於93年3月10日,在未得禾峰公司代表人或有權同意之人之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擅自以自己英文名「ALEX」假冒為禾峰公司員工名義,出面代表禾峰公司與該孟加拉成衣廠簽立「預期發票」(PROFORMAINVOICE,以下稱預期發票)以為禾峰公司與孟加拉CHAITY公司交易憑據,其中除訂明CHAITY訂購布料之幅寬、重量、單價、總價、及以開立120日之遠期信用狀為付款方式外,另關於採購「燈芯絨」布料之成分,則明訂為98%棉、2%「萊卡紗」(即美商杜邦(DuPont)公司製造生產之LYCRA紗),並須附有杜邦公司「萊卡絲」之吊牌(withDuPonthangtag)以證明來源無誤。嗣禾峰公司為履行合約,除向中國「升利藍服裝有限公司」(下稱升利藍公司)訂購上開規格之「燈芯絨面料布」外,另向我國「米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億公司)訂購「內裡布」,並分別由中國及我國裝船後出貨至孟加拉之吉大港,再由CHAITY公司前往提貨。迄93年3月17日左右,中國升利藍公司傳真「同意函」1份予甲○○,表示因目前僅有一般「氨綸絲」(按其彈性、成本均較「萊卡紗」為差),而無杜邦「萊卡紗」,希望禾峰公司同意「大貨」(即實際出貨)改用一般「氨綸絲」,然升利藍公司仍會自行印製杜邦「萊卡紗」之吊牌予禾峰公司等語,甲○○接獲此「同意函」後,明知在未得禾峰公司同意及買主CHAITY公司允諾前,擅自變更約定給付之布料規格,將可能使禾峰公司因未依契約內容給付而致違約,並因以此偽造之杜邦「萊卡紗」吊牌魚目混珠而嚴重損及禾峰公司商譽,竟罔顧禾峰公司利益,在未經禾峰公司代表人 邢仁壽 之同意或授權下,藉伊業務上持有禾峰公司發票章之機會,於93年3月17日,擅自在同意函上簽署「本人同意」等字樣,並盜蓋禾峰公司發票章及偽造公司負責人邢仁壽之簽名,表示禾峰公司同意中國升利藍公司以此全為一般「氨綸絲」、未含2%杜邦「萊卡紗」不符規格之「燈芯絨」布料出口至孟加拉CHAITY公司、日後再由中國升利藍公司偽造杜邦「萊卡紗」吊牌充數,而偽造此禾峰公司名義之「同意函」私文書後回傳予中國升利藍公司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禾峰公司。嗣孟加拉CHAITY公司向開狀銀行「FirstSecurityBankLtd.」承兌贖單前往提貨,禾峰公司亦至往來之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辦妥押匯手續而由該行墊付押匯款後,CHAITY公司即發現布料有「幅寬不足」、「布面色牢度差」、「紡織瑕疵(weavingfault)」、「運送遲延(delayshipment)」、「未通過OEKO標準測試」等瑕疵,乃於遠期信用狀到期日前即表示拒絕受領且拒絕付款,經開狀銀行通知押匯銀行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再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通知禾峰公司並要求返還墊付之押匯款後,禾峰公司始覺有異,而查知上情。
二、本案經禾峰公司告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甲○○部分:
一、上揭偽造禾峰公司名義同意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禾峰公司總經理乙○○到庭證述詳細,復有該同意函1紙、及共同被告丙○○偽以禾峰公司員工名義與CHAITY公司簽訂之「預期發票」、被告甲○○書具之跟催及驗貨出口報告、孟加拉「FirstSecurityBankLtd.」之函文、禾峰公司押匯文件等資料在卷足資佐證,以上均核與被告甲○○之自白內容相符,至堪採信。是被告甲○○擅在該同意函上簽署「本人同意」字樣,並盜蓋禾峰公司發票章及偽造公司負責人邢仁壽簽名後,再持以回傳中國升利藍公司,表示禾峰公司同意中國升利藍公司以未含2%杜邦「萊卡絲」之不符規格「燈芯絨」布料出口至孟加拉,再由升利藍公司偽造杜邦「萊卡絲」吊牌充數等行為,當可認定。次以,禾峰公司約定交付買主孟加拉CHAITY公司者為含2%杜邦「萊卡絲」之布料,並須提供杜邦公司吊牌以資證明,此為本件交易業務主辦人之被告甲○○所明知之事實,然其竟在未得禾峰公司代表人或其他有權同意之人之同意或授權下,擅自偽造上揭「同意函」圖以魚目混珠,姑不論被告甲○○之目的是否為免遲延給付,然此等行為顯然違背禾峰公司與孟加拉CHAITY公司間之契約內容,且日後將致禾峰公司承受莫大商譽損失,甚有可能面臨美商杜邦公司高額求償,是伊偽造上揭同意函私文書並行使之行為顯足以生損害於禾峰公司,要無疑義。綜上,被告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證至為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盜蓋禾峰公司發票章及偽造禾峰公司負責人「邢仁壽」簽名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次查,刑法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被告甲○○行為後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於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及原審檢察官論告意旨另以:被告甲○○除犯有上揭行使偽造同意函私文書之犯行外,另與其夫即被告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由非禾峰公司員工之被告丙○○在未得禾峰公司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以其英文名「ALEX」冒偽為禾峰公司員工,出面代表禾峰公司與孟加拉CHAITY公司簽訂上揭預期發票;渠二人復共同捏造實際上不存在之 香港 公司「TEXTLINK(HongKong)Ltd.」(下稱TEXTLINK公司),並向禾峰公司總經理乙○○訛稱本件交易除須支付香港代理商佣金外,尚須支付孟加拉代理商佣金,致禾峰公司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被告甲○○之指示將包括該二代理商之佣金、驗布費用等金額全數匯入被告甲○○提供之香港商標準渣打銀行帳戶內,而遭詐騙,因認被告甲○○尚與被告丙○○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是縱行為人未得本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冒用本人名義偽造文書,然倘該偽造行為未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不構成本罪。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要件,是倘行為人根本無何詐術行使行為,縱因業務執行瑕疵而致本人財產受損害,亦不能以本罪論處。
(三)偽造「預期發票」部分:經查,依卷附禾峰公司與孟加拉CHAITY公司簽訂之預期發票所示,「SUPPLIERNAME」(供應商,即賣方)欄下係載「HOLDFIRSTINDUSTRIALCORP.」即禾峰公司之英文名義,並署有「ALEX3/10」之簽名。而該「ALEX3/10」之簽名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係其書具,被告甲○○亦供稱該簽名及日期確係被告丙○○簽具自己之英文姓名無誤(均見原審卷第102頁),足見被告丙○○係自居於禾峰公司代理人之身分而出面與CHAITY公司簽約,並簽署自己之英文姓名「ALEX」於此預期發票上。而被告丙○○就其實際上並未得到禾峰公司負責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簽名其上一節,亦坦認不諱,核與禾峰公司總經理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件交易係由被告甲○○提出報告由我審閱後認為可以接單,再由熟稔國際貿易業務之被告甲○○出面與買家及我們的供應商接洽,但我或禾峰公司代表人從未授權或同意被告丙○○出面代表禾峰公司與買家CHAITY公司簽約或簽立該預期發票等語,互核相符。是可見上開於禾峰公司與孟加拉CHAITY公司交易憑據之預期發票上簽署之「ALEX3/10」等字樣,係被告丙○○在未得禾峰公司授權之情形下,冒偽自居禾峰公司員工之名義簽署而來,是客觀上丙○○確有偽造行為,固無疑問。然實際上禾峰公司嗣亦與CHAITY公司進行本件交易,並分別向上揭中國升利藍公司及台灣米億公司訂購布料後出貨至孟加拉,禾峰公司亦依CHAITY公司及開狀銀行開立之信用狀所載備齊相關文件後向押匯銀行申請押匯等情,亦經證人即禾峰公司總經理乙○○到庭證述詳細,並有上揭預期發票、同意函、孟加拉「FirstSecurityBankLtd.」函文、及禾峰公司押匯文件等資料在卷足資佐證,是嗣後縱因CHAITY公司提貨時發現布料有上述「幅寬不足」、「紡織瑕疵」等瑕疵問題而拒絕受領,甚而在信用狀到期前拒絕付款,而禾峰公司亦經先墊付押匯款之押匯銀行通知斯旨後返還款項,然禾峰公司確曾依該預期發票所示締約條件與孟加拉CHAITY公司進行交易且有履約之相關作為,亦屬不爭之事實。再據乙○○到庭證稱:該份合約(按即預期發票)是事後交易發生問題,我請友人(即下述之丁○○)幫我去跟CHAITY公司交涉後,在93年8月間所取得。我們是小公司,而且我不懂外貿交涉過程及細節,故僱請熟稔外貿之甲○○來幫我擴展國外業務。我與國內廠商交易都會要求要有訂單或契約,但與外國廠商交易部分,因我不懂,故都是看甲○○整理好的報告決定是否接單,我從來沒有看過與國外廠商的訂單,也不要求甲○○提出與國外公司交易之原始單據,本件與孟加拉CHAITY公司交易亦是如此等語(原審卷第29頁至第31頁)。由是可知,禾峰公司總經理乙○○係因不瞭解國際貿易之運作,故僅審閱被告甲○○之報告,即同意與CHAITY公司進行本筆交易,並由甲○○出面與CHAITY公司商洽簽訂契約訂單事宜,至諸如訂單、契約、或本件之預期發票等契約文件,乙○○本無意審閱。綜此各節,可見被告丙○○以禾峰公司員工名義與CHAITY公司簽立之上開預期發票,就禾峰公司而言,非但並未超出禾峰公司乙○○本即擬與CHAITY公司締約此一目的範圍,甚且正係禾峰公司之原意,易言之,不論於此預期發票之禾峰公司欄位下署具之名義為誰,亦不論該署名之人是否確有代表禾峰公司出面締約之權限,均與禾峰公司當初欲與孟加拉CHAITY公司締約之本意相符,是縱認被告丙○○有此偽造名義之行為,就此冒偽名義之締約行為本身,亦難認對禾峰公司或任何他人造成何等實質或抽象利益損害。依前所述,被告丙○○所為尚與刑法偽造私文書罪須以該偽造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此一要件未合,自難以該罪論處,就此部分被告甲○○亦無與之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
(四)詐取佣金部分:
1.依卷附被告甲○○書具之訂單報告,據載:「成本如下:⑴布價...⑵孟加拉AGENT佣金USD0.04/Y+2%=USD0.0862。⑶香港AGENT佣金8%=USD0.1848。⑷大陸驗布廠驗布費用USD0.01/Y。⑸運費...⑹120天L/C銀行利息費...PS...2.客戶L/C將一次開足進禾峰,禾峰分4批開出至大陸,...(另頁)1.貨由大陸出至孟加拉,由於香港代理搶了孟加拉代理的訂單,故佣金需兩邊均付款,因兩邊代理(商)皆有佣金可收,故於成衣廠付款方面,代理自會積極催成衣廠去銀行背書。2.因我們與客戶(即CHAITY公司)是透過銀行開立信用狀,成衣廠(CHAITY公司)須至銀行背書承兌始可領貨,一旦承兌,成衣廠無法要求銀行不付款,否則銀行有責任賠償所有損失。...4.佣金部分,...成衣廠承兌後直接由中國國際商銀直接先行撥款至我(公)司,代理(商)之佣金始已進帳,代理(商)要求當成衣廠承兌時即須付清佣金!故無法等至120天後再行匯款給代理(商)!」等語(見偵查卷第9、10頁)。依此,被告甲○○已向乙○○表示禾峰公司就本件交易須負擔之成本除布料成本、運費、遠期信用狀利息費用外,尚包括有孟加拉、香港代理商佣金、及驗布費用。至買家CHAITY公司之付款方式,將由該公司向開狀銀行申請開立120日到期之遠期信用狀,經CHAITY公司承兌贖單,禾峰公司向押匯銀行辦理押匯手續後得款。而本件交易二家代理商,一為香港TEXTLINK公司,一為孟加拉當地之代理商,禾峰公司應於CHAITY公司向開狀銀行承兌贖單時、而非信用狀到期CHAITY公司實際付款時,即應給付該二代理商佣金。次依卷附證人乙○○提出之TEXTLINK公司寄予受文者「MISSREBECCA」即被告甲○○之傳真函件二紙,係TEXTLINK公司先後於93年3月間及4月19日去函要求禾峰公司將應付佣金匯入指定之香港標準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戶名:MOOMEIFERN)。再據乙○○提出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所示,禾峰公司確亦曾先後自中國國際商銀於93年3月30日電匯美金11,786.24元、於93年4月22日電匯美金29,377.07元至上揭「MOOMEIFERN」渣打銀行帳戶內。
而證人乙○○到庭證稱:「這個香港的代理商(TEXTLINK公司)是被告二夫妻偽造的...因為所有文件內都沒有看到代理商,而且檢察官有請被告二人的律師問問被告二夫妻是否認識代理商,被告二人說沒有...(我)有去香港查詢,查詢的結果是沒有這家公司...我請一個朋友他在香港的友人幫忙查的...是會計師查證...匯到香港的這筆佣金裡面包含三個款項,其中有兩筆款項香港的代理商拿到佣金之後他應該要去處理一些事情,其中有一筆就是給孟加拉的佣金,另外一筆是大陸驗貨的費用。(你的意思是說所有的佣金及驗貨的費用都是給同一個香港代理商?)是,是被告甲○○給我指定的帳戶及名稱,而且第一筆就是被告甲○○親自去匯的」等語(原審卷第25頁至第26頁),被告甲○○就該2紙TEXTLINK公司出具之傳真函係伊交予乙○○並要求如數給付電匯佣金予該公司指定帳號等情,亦均坦承不諱。此外乙○○又證稱:上揭二紙TEXTLINK公司要求給付佣金之傳真,是被告甲○○拿給我的,告訴我要匯佣金給代理商,我就匯出去了,本件交易總共有五筆押匯,前二櫃的押匯日期係93年3月24日、3月29日,我就在隔日即93年3月30日匯了兩筆佣金,第三、四、五櫃的押匯日期各是93年4月14日、4月19日、4月21日,我在隔日即93年4月22日就匯了第三筆佣金,然該二張傳真上面只有寫香港商名稱及地址,沒有電話也沒有傳真號碼,我曾請人去查有此地址,但沒有這間公司等語(原審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33頁)。經本院審閱該二紙TEXTLINK公司傳真函,其上確僅據載公司名稱即位於香港地區之地址,並未載明公司聯絡電話或傳真號碼。此外就乙○○述及曾委託香港地區會計師查證TEXTLINK公司是否存在一事,亦據乙○○提出香港「華南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之函1紙,上載:「就此證明上列公司(按即TEXTLINK公司)截至今天(2004年9月24日),從未根據香港公司註冊條例在香港公司註冊處登記,亦從未根據香港商業登記條例於香港稅務局之商業登記屬申領商業登記證」等語。由上諸情綜合以觀,該TEXTLINK公司是否確實存在、抑或係被告二人為 遂渠 等向禾峰公司詐領佣金之目的所捏造而來者,似非無疑。
2.然,據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從事何業?)紡織品的製造、貿易。(跟乙○○的禾峰公司有無業務上往來?)有,約有11年。...我向禾峰公司購買胚布,自行發包染整之後再自行出口。...(就你們自己接單的部分,單子是如何接到的?)假如有代理,就由國外的代理接單,要不然就是我們直接與國外的買家洽談。...(那買方付款給誰?)付給我們,信用狀是開給我們。(代理是代理你們跟買家簽約嗎?)是這樣沒錯。(契約的買賣雙方還是你們跟國外的買家嗎?)是。...(既然是透過代理商仲介,但是由買方跟你們公司簽訂合約,這種情況,合約裡面會訂明要給代理商的佣金多少嗎?)可能會,但不一定會。不顯示出來的情形,是買方不管你佣金拿多少,那是你跟賣方之間的問題。...(能不能這樣說,透過代理撮合的交易,這個買賣合約簽訂的雙方可能僅有買家與供應商的名字,代理商的名字不會出現在合約上,同時要給付給代理商的佣金也不會出現在合約上,但是還是要支付佣金?)是,沒錯,肯定要支付佣金的。但是有個前提,通常佣金是要在交貨沒有問題的情況下。(剛剛那個情況,那佣金應該由誰來付?)通常是由賣方。因為買方不管這個,除非買方告訴賣方報價不含佣金,因為佣金我已經跟代理講好了。...在完成一筆交易,交貨出去,在貨出口之後,經客人確認品質沒有問題,我們拿信用狀去銀行押匯,不管代理是3%還是5%,直接匯到代理商底下,我們就照這樣做,假如不是這樣的話,我們代理的佣金不是逐筆給付,而是可能三、四個月或半年支付一次,不過這是屬於長期的合作關係,如果不是長期的合作關係,就是逐筆付,不過這種情形很少。(應該是有可能我這個供應商第一次接到代理商給我的單子,等於是第一次建立關係,那佣金是這次交易做完就付,還是等以後的交易做完一段期間再結?)逐筆結。而且是說代理商是要求這次就要。不過再怎麼樣也要等我們錢收到才可能支付佣金。通常是要等到這個貨交出去買方那邊確認沒有問題。(在L/C(即信用狀)的情況之下,你所謂的買方確認沒有問題是指買方已經贖單了,還是說提貨之後看貨沒有問題才叫沒有問題?)贖單。...(所以你剛剛說起碼就是買方確認貨沒有問題,而供應商錢收到,是指買方到銀行贖單的階段?)對。(在USANCEL/C(遠期信用狀)的情況之下,開狀申請人在贖單之後才能拿到提單,才能夠提領到貨?)是。(所以按照你剛剛所述,出口商辦理押匯之後,等到開狀銀行向押匯銀行通知承諾買方已經贖單了,是否從信用狀來看,賣方是否已經可以取得信用狀的價款?)是。(所以在這種情況下,我們的供應商支付佣金給代理商,是否合理?)是,符合貿易慣例。(像你們業界,付給代理商的佣金是多少比例?)不一定,在2005年以前一般都是5%,比較大色貨如學生制服,就比較低,可能3%左右,如果高達7%以上,就是看個案,我們報給代理商沒有特別講就是5%。(你們公司有出貨到孟加拉?)就
1次,那是英國的訂單,下貨到孟加拉,孟加拉再跟我採購,那張訂單金額我記得是12000元,是120天的USANCE,後來那張訂單我們是用託收,不是用押匯,後來過了180天我還沒有收到錢,後來我收到只有9000元美金,後來我透過華銀去詢問,對方也不給任何理由。(那家孟加拉廠商的名稱?)我忘了。...(你們與孟加拉做的那筆有無透過代理?)有,英國的代理,所以事後佣金都扣掉了。(有無曾經透過香港的代理幫你們作?)沒有。(你有沒有聽過TEXTLINK這家公司?)沒有聽過。(有關乙○○的禾峰公司有出一批貨到孟加拉,這件事你知道嗎?)我事後知道。...因為他跟我的關係是生意上很好的朋友,這件事發生之後,他完全沒有外銷經驗,所以找我。...這筆交易我所了解的部分是他的布有相當大的問題,這批貨到了孟加拉後,客人有開櫃發現有問題,所以有些櫃放在海關不願提領,我一個客人魯小姐在孟加拉有分公司,他的分公司的業務與孟加拉這家成衣廠滿熟的,我就跟乙○○說這件事情我去幫你到孟加拉問問看。(你有親自到孟加拉去看這批貨?)沒有。...後來是乙○○與魯小姐他們兩人親自接洽,我就不知道了。...(既然你不知道,怎麼知道他們的布匹有問題?)是乙○○跟我講的...(所以有關這批貨出到孟加拉去,他們開櫃發現有問題,不願意提貨,這些事都是乙○○跟你講的?)對。(你只有介紹楊先生與魯小姐去處理貨的問題?)對。...(到今天為止,你從事紡織品貿易多久?)23年」等語。另就支付代理商佣金之經驗,丁○○復證稱:「(在你的印象中,有無兩個以上的代理商出現過?)通常不會,我的經驗裡面是次代理,不過這會包括在代理商裡面,但通常這種情形佣金會比較高,通常到7%,而代理商也會講清楚何以如此。像這種次代理的情況,可能不是在代理商裡面工作的人,而是代理商以外的人接到這個案子,然後介紹代理商,或甚至是買家裡面的職員,要檯面下的佣金,這種現象滿常有的。(這種次代理的情形,佣金的支付是分別支付,還是?)一次,還是付給主要代理,由主代理再去分給次代理。(這種情形,你如何知道次代理的存在?)因為我們報價都是按照默契,比如一米2.00,其中包括5%的佣金,對方開過來是2.04,我就會詢問對方,對方就會說這是另外的佣金。...一定要有一個對口單位,不可能有兩個。...(甲○○說本案是香港的代理商搶了孟加拉的代理商的生意,所以香港代理商也要付部分佣金給孟加拉代理商,但是他們公司是將佣金付給香港代理商,至於香港代理商與孟加拉代理商如何去拆是他們的事情,但因為這樣他們付給香港代理商的佣金比較高,就你的瞭解,在貿易上有這種情況嗎?)沒有,搶生意是競爭,搶了就搶了,怎麼還要對方賠不是,除非是搓圓仔湯」等語(以上均見原審卷第73頁至第88頁)。是依從事布匹製造出口長達23年,且與乙○○之禾峰公司亦有長達11年合作經驗、對布匹出口貿易業務甚為熟稔之丁○○所言,其就本件禾峰公司與孟加拉成衣廠間之交易糾紛,雖僅係聽聞乙○○轉述之糾紛內容,然就其本身之貿易經驗,透過中間代理商媒合之交易,不論代理商名義或仲介佣金數額是否明載於信用狀上,除買賣雙方已事先約明買賣價款不包括佣金(即由買方支付佣金)外,賣方均需支付約5%價款不等之佣金予中間代理人。一般而言,在買方申請開立遠期信用狀之場合,於買方至開狀銀行贖單承兌、賣方至押匯銀行辦妥押匯取得銀行墊付之價款後,賣方即須支付佣金;另就一般情形而言,固僅有一個中間代理商,但該代理商係經由外部人士介紹生意,撮合成立後再由該代理商給付佣金予介紹人,或係買方內部職員另向代理商要求「檯面下」佣金等情形,亦非少見。於此場合,佣金必較前述單一代理情形為高,約達買賣價款之7%,惟賣方之對口單位仍為該代理商,佣金之給付仍由賣方將單一筆佣金給付予該代理商,再由該代理商與介紹人依彼等內部協議分款,此亦為現時國際貿易中佣金給付之實態。是就本件交易被告甲○○提呈予乙○○之報告觀之,其上既已載明「貨由大陸出至孟加拉,由於香港代理搶了孟加拉代理的訂單,故佣金需兩邊均付款,因兩邊代理皆有佣金可收」等語,且嗣後於禾峰公司先後辦妥押匯而取得銀行墊付貨款後,再先後持香港TEXTLINK公司要求匯款數筆佣金之函件二紙予乙○○審閱,再由乙○○遣被告甲○○將上開欲付給香港TEXTLINK公司之佣金、孟加拉當地代理商之佣金、及驗布費用等金額,先後以一筆單一總額電匯香港TEXTLINK公司指定之帳戶內,此等經過均與丁○○上開所述情節,並不相違,可見被告甲○○所稱本件交易須同時支付香港及孟加拉代理商佣金,事理上非無可能,且毋寧亦屬國際貿易中給付中間人佣金常見之情形。至被告甲○○所言係因「香港代理商搶走孟加拉代理商之訂單生意,故兩邊均須給付佣金」等語,依證人丁○○上揭證詞,在賣方實際上付數筆佣金予單一代理商之場合,通常係因該代理商係經由外部人士介紹訂單,故另須給付該外部人士佣金,或根本係該代理商與買方內部業務人員另有「檯面下」佣金給付協議,而賣方雖通常得自代理商之報價得知此種情形,但關於渠等內部如何分拆佣金,賣方不會過問等語,可見本件或因香港TEXTLINK公司與孟加拉方面之所謂「代理商」因不欲為他人知悉渠等內部分拆佣金成數或另有其他隱情,故未告知被告甲○○真實緣由,而以「香港代理搶了孟加拉代理的訂單」等語含糊其詞,亦非毫無可能,且國際貿易中確有可能因諸種緣由致賣方實際上須付數筆佣金予不同代理商,此亦如前所述,是尚難以此遽論被告二人係以支付香港TEXTLINK公司佣金此一虛捏緣由以詐取該金額。至乙○○所提上揭香港華南會計師事務所函文,雖載據經查證TEXTLINK公司並未依香港法令註冊登記或申領商業登記證等語,然該函文並未經我國駐香港代表機構認證,是其形式上真偽本無法確定,更罔論無從探求內容是否實在。再者,縱該TEXTLINK公司未在香港登記,僅係未依香港法令註冊登記而已,亦不能排除實際上係有他人藉此未合法登記之「TEXTLINK公司」名義代理仲介終而撮合禾峰公司與孟加拉CHAITY公司間之交易,嗣再以此「TEXTLINK公司」名義向禾峰公司索討佣金,是該函件所載亦難據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更罔論禾峰公司係將上揭各筆佣金、驗布費用全數匯入TEXTLINK公司指定之上揭香港標準渣打銀行戶名「MOOMEIFERN」之帳戶、而非匯至被告二人之帳戶內,此乃客觀無疑之事實,惟經本院遍查全卷,均未見何等該筆款項嗣後流向之證據,更無證據顯示該筆款項嗣後確為被告二人或與被告有關之人所領取,自難認係遭被告二人訛詐,更難認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或告訴人所指藉捏造此香港「TEXTLINK公司」且須付佣金之事實以遂渠二人訛詐佣金之犯行。綜前各節,公訴意旨並未提出足夠證據得使本院形成被告二人確有向禾峰公司訛詐佣金之心證,自不能證明被告甲○○犯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稱被告甲○○涉嫌與被告丙○○共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二部分,均屬不能證明犯罪,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然依公訴及論告意旨此被告甲○○此二部分倘構成犯罪,與前揭經起訴且經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本院就被告甲○○此二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判決,併此敘明。
四、原審因以被告甲○○偽造禾峰公司名義同意函部分,事證明確,因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方法、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偽有期徒刑4月,並說明被告甲○○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2月,復就減得之刑同依前揭規定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上開同意函上偽造之「邢仁壽」簽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亦說明被告甲○○另被訴偽造「預期發票」部分、詐欺代理佣金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甲○○上訴意旨或以其係於業務範圍內應不成罪云云,並無可採;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審就被告甲○○不另為無罪之部分,除就已經原審詳予審酌並敘明理由之事證未另行舉證而再事爭執並無可採外,另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認原審就被告甲○○有罪部分量刑過輕云云,均無可採。其等執此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被告甲○○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非禾峰公司員工之被告丙○○在未得禾峰公司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以其英文名「ALEX」冒偽為禾峰公司員工,出面代表禾峰公司與孟加拉CHAITY公司簽訂上揭「預期發票」,足生損害於禾峰公司;復與被告甲○○共同捏造實際上不存在之香港公司TEXTLINK公司,並向禾峰公司總經理乙○○訛稱本件交易除須支付孟加拉代理商佣金外,尚須支付香港TEXTLINK公司佣金,致禾峰公司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將包括代理商佣金、驗布費用等金額全數匯入被告甲○○提供之香港商標準渣打銀行帳戶內,而遭詐騙;再與被告甲○○共同在大陸升利藍公司要求禾峰公司同意以不合契約規格之布料出貨之同意函上,盜蓋禾峰公司發票張且偽造禾峰公司負責人「邢仁壽」之簽名,並持向升利藍公司行使,足生損害於禾峰公司。因認被告丙○○與被告甲○○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就被告丙○○冒偽為禾峰公司員工與孟加拉CHAITY公司簽訂「預期發票」之部分,被告丙○○客觀上雖有偽造行為,然並不足生損害於禾峰公司或其他第三人,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與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以該偽造行為「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不合,自難認構成該罪。另就向禾峰公司以支付香港代理商「TEXTLINK公司」佣金為名訛詐款項之部分,並未據檢察官提出足夠證據足使本院形成被告丙○○與甲○○果有此部分犯行之確信,亦經說明如上,是亦屬不能證明犯罪。再就被告甲○○盜蓋禾峰公司發票章及偽造禾峰公司負責人「邢仁壽」簽名於上揭同意函之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被告甲○○係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固如上述,然被告丙○○堅決否認有與被告甲○○共犯此部分罪責,辯稱:被告甲○○告訴我她同意中國升利藍公司改用一般氨綸絲、並同意升利藍公司以自行印刷之杜邦萊卡紗吊牌蒙混等事後,我告訴甲○○被抓到就完蛋了,因為客戶收貨後,倘覺布料之彈性不同,會有很多聯想,倘知悉上情,亦絕無可能同意如此辦理等語。而被告丙○○固確曾自居於禾峰公司員工之地位出面與孟加拉CHAITY公司簽立本件交易憑據之預期發票之偽造行為,然此不過係被告丙○○在無代表權限之情形下代禾峰公司出面簽約而已,尚難以此即論被告丙○○對嗣後甲○○自行偽造禾峰公司同意函、而同意中國升利藍公司擅以一般氨綸絲取代本為契約標的之杜邦萊卡紗等行為,與實際下手偽造之被告甲○○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要發這份同意函同意由杜邦氨綸絲改為一般氨綸絲,這件事情你要做之前有跟被告丙○○討論過嗎?)我有跟他講這件事,他跟我說請工廠盡量想辦法用杜邦的紗。(你請中國工廠改用一般紗這件事情,你有跟丙○○說嗎?)我同意之後有跟丙○○說。(事先你有沒有跟丙○○說?)沒有。那時候他叫我去跟大陸工廠說盡量用 杜邦紗 。...(你冒用邢仁壽的名義作這份同意書,有跟丙○○討論過嗎?)沒有,因為本來我只是蓋個發票章給大陸工廠,但是大陸工廠說要發票章上面那個人的簽名。(這麼說,冒用邢仁壽簽這同意書是你自作主張,事前丙○○不知情?)對,我事前沒有跟他說...我事後有跟丙○○說有發個同意函給大陸工廠,但並沒有跟他說是用誰的名義發的。
( 蕭閔中 知道這種狀況後如何反應?)我不記得。...他也說要我請工廠看可不可以盡量到市場上調現貨」等語(原審卷第110頁至第112頁),即在該同意函上盜蓋禾峰公司印章及偽造「邢仁壽」之簽名,均為被告甲○○個人所為,甲○○事先雖曾告知丙○○中國升利藍公司來函要求同意改用一般氨綸絲之事,然被告丙○○聽聞後係要被告甲○○要求升利藍公司盡量用杜邦紗、或至市場上調杜邦紗現貨,並不知悉或同意與被告甲○○共同以上揭偽造文書之方式辦理。此外經本院遍查全卷,亦未發現任何被告丙○○事先即已知悉並與被告甲○○共犯此部分偽造禾峰公司同意函之事證,是尚無證據足認被告丙○○就被告甲○○所犯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不能證明被告丙○○犯有此部分犯行。綜前各節,本件就被告丙○○部分,均無足夠證據足認其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為其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而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與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未再行舉證,僅就已經原審詳予論述之事證再事爭執其證明力,並無可採,其執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