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4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5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購買毒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於96年8月中旬某日18時許,騎乘其母親 潘林玉英 所有之機車,前往屏東縣○○鄉○○村○○路,徒手竊取路旁之水溝蓋2塊(總重約8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9,000元)。得手後,將之載運至屏東縣○○鎮○○路○○號資源回收場,以每公斤8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回收場負責人 戴南雄 ,得款約640元後花費用畢。嗣警據報後,逐一清查轄區內資源回收場,於96年9月26日17時許,為警在上開回收場內查獲水溝蓋2塊(業已返還車城鄉公所),循線追查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6頁),核與證人即回收場負責人戴南雄於警詢時證述:確有收購查獲之水溝蓋2塊等語(見警卷第5至7頁)、證人即鄉公所技佐乙○○於警詢時證稱:查獲之水溝蓋2塊確係車城鄉公所所失竊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至10頁),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照片8幀在卷可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94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因缺錢花用,徒手盜取路旁水溝蓋,影響用路人、車之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所竊財物價值不高,業已返還被害人,且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