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二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原名李粒)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證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 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八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撤銷部分: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乙○、甲○(原名李粒,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七日改名)連續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乙○在第二審之上訴,並諭知乙○、甲○均緩刑三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在第二審不到庭而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者,以曾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必要條件,此觀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自明。又按刑事文書之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固可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但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如已變更者,原住居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原住居所所在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為寄存送達。查甲○原住所固為台北縣新莊市○○路○段○○巷○○號三樓,但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遷移至桃園縣八德市○○里○○路○○巷○○弄○○號五樓之一,有其戶政查詢資料可稽,詎原審於送達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審判期日傳票時,仍向其原住所地送達,並以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傳票寄存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按。該項送達,尚難認係合法之寄存送達。是原審並未合法傳喚甲○到庭,遽以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自屬違法。㈡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至該罪所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苟該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即難論以偽證罪。原判決事實欄雖認定被告乙○、甲○於 劉智強 被訴侵占案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而為之虛偽陳述,均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惟對於其二人具結陳述事項之有無,是否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該項陳述,如何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理由內全未說明,已有未合。對於乙○所辯:八十三年七月八日甲○清償丙○○之金額與當日有無簽立協議書兩項,於劉智強被訴業務侵占之裁判結果並不生任何影響,顯非刑法偽證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等語,未予採信,亦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同屬理由不備。又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乙○及甲○縱曾於前述案件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先後二度偽證,然僅一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無連續犯罪之可言。原判決論以連續犯,並均加重其刑,自屬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該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明知委託告訴人劉智強代為向甲○求償,確實尚有應付與劉智強之費用未清, 劉某 拒絕返還二十五萬元(新台幣,下同)洵非無據,竟因歷經數年之久,均未能取回二十五萬元,心有未甘。乃意圖使劉智強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劉智強侵占二十五萬元票款,因認丙○○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以:八十三年七月八日丙○○、甲○間之債務和解時,甲○曾交付丙○○用以清償借款之面額二十五萬元本票,因甲○屆期未為清償,丙○○即委由劉智強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嗣並經甲○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二十五萬五千元清償,該二十五萬五千元即由劉智強收受後未交付丙○○等事實,業據劉智強自陳屬實,並有八十四年四月甲○與劉智強訂立之清償協議書、存證信函在卷可憑。是劉智強受丙○○之託代為處理本票求償事宜,惟迄未將所取得之票款轉交丙○○,應堪認定。劉智強與丙○○間之委任契約,其受任事務既已終結,本應將代丙○○收受之款項返還,經丙○○多次催討,均拒返還,丙○○主觀上因此認其有侵占之犯行,尚非無稽。另依證人 古萬煌 及 鍾有中 律師之證言,亦足徵丙○○確曾親自或透過乙○,向劉智強索討前述票款,雖因渠等就應扣除之強制執行費用、酬金等金額之多寡,認知不一,而未達成和解,然其主觀上認劉智強積欠其二十五萬元未還,涉有侵占罪嫌,無悖常情。況劉智強被訴侵占一案,經該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號審理後,認劉智強確有業務侵占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丙○○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審理後,亦認劉智強有侵占之侵權行為事實,判決丙○○勝訴確定在案,益徵丙○○指訴劉智強涉有侵占犯嫌,並非憑空捏造,自難令其負誣告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丙○○有何誣告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丙○○無罪之判決,駁回該部分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查原判決既已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無從為丙○○有罪確信之心證理由,詳予闡述,所為論斷復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依前揭說明,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係指法院對於起訴或上訴事項之一部應予裁判而漏未裁判者而言。本件公訴意旨認丙○○涉犯誣告罪,經第一審判決無罪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復已就上訴部分予以裁判,自無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該部分上訴意旨,非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呂丹玉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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