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0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05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四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撤銷確定,聲請人並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復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供擔保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38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台幣1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4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復已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並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假扣押裁定、本院97年度聲字第46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96年度存字第2495號提存卷宗、96年度裁全字第4388號聲請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96年度執全字第2006號假扣押民事執行卷宗、97年度裁全聲字第23號撤銷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97年度聲字第469號公示送達聲請卷宗及96年度執字第5701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結果,認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故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美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