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104號上訴人即被告 范光錦 選任辯護人 鄭崇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號、第一七三四號、第一三七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范光錦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范光錦與 玉坎恩 (原審另行審結)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持有及私運進口,竟與 邱世 錤(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十六年確定,現在執行中)共同基於自中國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台灣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請託 邱世錤 於民國九十六年底某日,委由其在大陸地區之某同居女子(俗稱二奶)在緬甸邊境購買內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雲南白藥二十四瓶(合計淨重一百六十四點九三公克,純度百分之六十六點四三,純質淨重一百零九點五六公克)後,邱世錤遂於九十七年一月五日某時許,在中國大陸雲南省境內玉坎恩之住處,將上開內裝海洛因之雲南白藥二十四瓶交予玉坎恩,並由玉坎恩將上開毒品置於行李內,隨即被告、玉坎恩與邱世錤三人,於九十七年一月六日下午經由香港搭乘華航CI-八○二號班機返台,並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九分許入境台灣,而私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桃園機動查緝隊(下稱海巡署桃園機動查緝隊)會同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在玉坎恩託運行李中發現上開毒品,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徜積極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述運輸第一級毒品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係以上開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已據證人即共犯邱世錤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和照片八張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毒品經送驗鑑定結果為:送驗檢品二十四瓶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份,合計淨重一百六十四點九三公克(空包裝總重二百六十點二一公克),純度百分之六十六點四三,純質淨重一百零九點五六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前揭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辯稱「…我要回來時在昏迷狀態,五天前中國大陸也已發病危通知,我跟行李不在一起…」(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邱世錤在偵訊時…我當時剛好在長庚醫院開刀…我根本不清楚什麼毒品…我在機場就被救護車載走…我們在大陸作畜牧、養殖業。要回台灣時,醫生說我病危…他自己也想回台灣,就一起搭機回國…我那時沒有手機,也沒有經過海關就直接上救護車…到長庚,我根本不清楚,他們被抓,邱世錤到醫院來看,就有警察過來要求看邱世錤的身分證明,後來就將他帶走,我怎會要求邱世錤幫忙扛起來,我再去請律師,我當時就已經病危…」(九十八年七月九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二頁、第三頁、第五頁、第七頁、第八頁)等語。
四、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邱世錤偵查供述之證據能力
⑴證人邱世錤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是以,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邱世錤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且其當時所為陳述,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證人邱世錤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得作為證據。
⑵證人邱世錤於警詢及於所涉犯之運輸毒品案件以被告身分
於偵查、原審之供述,固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惟證人邱世錤於本案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實施交互詰問,其具結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使檢察官、被告及原審辯護人就本案件有詰問證人邱世錤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踐行保障被告對於邱世錤之正當詰問權,證人邱世錤於警詢及其所涉犯之運輸毒品案件以被告身分於偵查、原審之供述,並於詰問中引用彈劾,自屬原審交互詰問內容之一部分,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及審理(九十八年七月九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二頁)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㈠被告在大陸經商,於八十九年間在大陸地區認識大陸籍女子
玉坎恩,雙方進而結婚,被告因而經常往返台灣及大陸地區,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被告又出境前往大陸地區,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因身體不適前往雲南省西雙版納景洪市醫院就醫,經診斷出罹患結腸癌末期,雖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手術,醫院無法給予有效治療,被告思回台就醫,遂通知與其在大陸地區共同投資養殖漁業、斯時正在大陸地區之友人邱世錤前來醫院幫忙看顧,至經聯絡赴大陸地區陪同被告搭機回台、在國內領有執照執業之 王正賜 醫師抵達後,九十七年一月五日,被告由妻玉坎恩、友人邱世錤、王正賜醫師陪同,前往昆明市搭機飛抵香港,再由香港轉搭中華航空CI-八○二班機,於當日下午三時三十九分許,入境抵達桃園國際機場,被告隨即經救護車送往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玉坎恩則於入境通關時,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海關人員會同海巡署桃園機動查緝隊查緝員、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調查員,自其託運之行李查獲裝有疑似海洛因白色粉末之雲南白藥瓶二十四瓶,邱世錤未攜帶行李順利通關後,先返回住處,再於當晚七時三十分許前往長庚醫院林口分院探視被告,為在場海巡署桃園機動查緝隊查緝員逮捕之等事實,已據被告、證人邱世錤、玉坎恩供述甚詳,並有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邱世錤入出境資料(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號卷第十六頁至第二十二頁、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三頁、第二十八頁)、被告及玉坎恩入出境資料查詢(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七號卷第十五頁、原審卷第十頁、第十一頁)、被告診斷證明書(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七號卷第十二頁)在卷可稽;前揭查獲之雲南白藥瓶二十四瓶盛裝之白色粉末經送鑑驗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一百六十四點九三公克,純度百分之六十六點四三,純質淨重一百零九點五六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調科壹字第○○○○○○○○○○○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足稽(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號卷第六十九頁)。
㈡雖然證人邱世錤證稱:「…(查獲以雲南白藥裝二十四瓶(
四盒)海洛因毒品,毛重四百五十四公克,經玉坎恩表示該批毒品是你…放置於行李中?)對,我放進去…(海洛因)向緬甸人…以一千多塊的大陸錢買到…范光錦因為痛得快要死了,所以買回來給他用…」(九十七年一月七日警詢筆錄,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號卷第八頁)、「…范光錦病重,在大陸治病…大陸醫生說用我們帶回的毒品可以止痛,我知道那是毒品,所以我與范光錦說不敢帶,叫玉坎恩、范光錦自己帶進來…(扣案毒品來源?)是我於一個星期前在緬甸邊界以一千多元人民幣購買的…(是何人提議購買毒品?)大陸的醫師說可以治療…范光錦又不能走,所以就由我去買…我過去照顧他,幫他買藥,醫生說要用毒品,所以我們就幫他買毒品…我在上飛機前,與被告說這些毒品要他自己帶,范光錦叫我把毒品放到他與玉坎恩的行李袋內…(究竟玉坎恩是否知悉行李放的東西是海洛因?)不知道,只有范光錦知道,玉坎恩是不知情的…」(九十七年一月七日偵查筆錄,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號卷第五十四頁、第五十五頁)、「…玉坎恩知道行李放的是海洛因…在九十七年一月六日下午…在長庚醫院,范光錦有拜託我先讓他太太保出去…叫我先把這個罪頂下,要幫我請律師,幫我保出去…是范光錦叫我買的…在回來前一個星期,因為我先前牙痛或什麼痛,我都施用海洛因,覺得不痛,所以告訴范光錦…用海洛因不錯,可以止痛…范光錦…叫我去買…我叫我太太去買,我太太就託一個綽號『 矮光 』的大陸男子去買…人民幣一千多元…在回台的前一天,在玉坎恩的住處要整理行李,當時我在醫院照顧范光錦,范光錦叫玉坎恩打電話給我…叫我回去把海洛因交給她,我就回去把海洛因交給她…我有親口跟玉坎恩說:『這個是毒品,要自己帶,我不幫你帶』…(范光錦是否知道有將毒品攜帶回台?)在回台的前一天,范光錦有叫我把海洛因放在玉坎恩的行李…」(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偵查筆錄,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號卷第八十一頁、第八十二頁)、「…范光錦因為罹患大腸癌(結腸癌)病危…要…返台就醫,范光錦、玉坎恩二夫妻就叫我幫忙,問我海洛因哪裏可以買…我就介紹緬甸人讓他們自己去買,後來的事我就不知道了…我去醫院范光錦才告訴…我先把玉坎恩保出去,因為范光錦病危…我才幫他…」(九十七年三月五日原審羈押訊問筆錄,原審卷第四十四頁)、「…范光錦…大腸癌末期…會疼痛…在回台的前一個星期拜託我買一點海洛因回來給他用,我當時住在緬甸邊界…叫『矮光』的人過去緬甸、大陸邊境買,買回來,『矮光』就拿到范光錦、玉坎恩的家裏交給我同居的女友,當時范光錦、玉坎恩住在雲南西雙版納景洪市…回來台灣前一天,我在醫院看范光錦,玉坎恩打電話我,叫我把東西拿給他們…我交給玉坎恩…把海洛因放在行李…」(原審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案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在醫院醫生都打針,打得很痛,范光錦受不了…當時我自己有在施用海洛因,我跟范光錦說海洛因可以止痛,他就說好,要我幫他買一點…沒有說要買多少,金額、數量都沒有說,我叫我二奶去買,我二奶叫…『矮光』去買…『矮光』買回來…拿到范光錦景洪市的租屋處交給我二奶…回台前一天,范光錦叫玉坎恩打電話給我,叫我回來把東西拿給玉坎恩,我就從醫院到上開租屋處拿海洛因…交給玉坎恩…當時玉坎恩回租屋處整理行李…(何人將扣案的海洛因置入玉坎恩的行李箱?)她自己放…范光錦在機場由救護車直接載走,玉坎恩因為是大陸人士,她還要壓指模…我在出口等玉坎恩等了半小時沒有等到…我就先回家,回家後我才到長庚醫院找范光錦。他那時在照X光…我怕玉坎恩迷路,所以我才去醫院,順便看范光錦,因為他當時病得很嚴重…」(原審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案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五十八頁至第六十頁)、「…是前一天范光錦叫玉坎恩打電話給我,當時我在醫院照顧范光錦…我就跟玉坎恩說東西我都丟到行李…房間有
三、四個行李,要他們自己整理後帶回…我有把藥罐丟在玉坎恩行李箱上面,我不知她自己有無放入行李箱,當時范光錦還拜託我先把玉坎恩保出來,因為他的就醫資料都在玉坎恩那邊,沒有這些資料他無法看病…」(原審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案九十七年七月十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七十五頁、第七十六頁)、「…(這批扣案的雲南白藥是范光錦叫你買的還是范光錦及玉坎恩叫你買的?)是他們二人叫我買的,要買來止痛的…因為東西雖然放在玉坎恩家,但是拿去的時候不是交給他,是交給我二奶,當時我二奶也是住在玉坎恩家裡…我在醫院照顧范光錦,接到電話之後我就回去把東西交給玉坎恩。本來是我要將東西放在玉坎恩的行李中,但是因為他的東西塞的太滿,所以我就把東西交給他塞進去…我先出關,我就拿著行李在機場門外等玉坎恩…至於范光錦則是下機後就搭救護車走了,因為我等不到玉坎恩,所以我就去長庚醫院,我到醫院之後范光錦就跟我說玉坎恩被抓了…他跟我說拜託我先幫他頂起來…范光錦一看到我,就跟我說玉坎恩就被抓了,而且當時海巡署的人也在醫院…」(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九頁)等語。
㈢然而,⑴被告否認將前揭查扣裝盛海洛因之雲南白藥瓶二十四瓶放進
託運行李私運回國,並以:「…我有結腸癌,在大陸就醫不成功,所以回台灣就醫,並申請救護車至機場…我只知道邱世錤將雲南白藥放入玉坎恩行李…但不知道那是海洛因…他(邱世錤)曾經告訴我,這個雲南白藥要給我一點,讓我止痛用…(你沒有懷疑雲南白藥為何有止痛作用?)我並沒有懷疑…我平常受傷都是用這種藥…(他是否有告訴你這些雲南白藥該如何用?)沒有…」(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七號卷第八頁)、「…入境台灣時處於昏迷狀況,一進台灣我就被送到林口長庚醫院。我不道玉坎恩有攜帶海洛因進入台灣…我真的不知道。當時我的情形連如何上飛機,我都不知道…案發當時我根本不清楚…我是癌症末期…」(原審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二○○六號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你之前稱:邱世錤曾經告訴我這雲南白藥要給我一點讓我止痛用,是否如此?提示偵卷一三七三七號卷第八頁)邱世錤是跟我說這雲南白藥本身裡面有一顆救命丸,當人快不行的時候,吃那一顆就可以了。當時我吃這個是為了要止痛及救命用的…(這雲南白藥是否你叫邱世錤去買的?)沒有…(你已經是癌症無法醫治了,為何找這一般尋常不需要醫師開立即可購得的雲南白藥拿來止痛?)我無法醫治是後面的這五十幾天,因為蠕動所以很痛。我當時已經昏迷,根本不知道證人邱世錤在跟我說什麼…這個事情從頭到尾我都不清楚,且當時我睡覺的時間比清醒的時候還長…(九十七年十一二十六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三十八頁、第四十頁)、「…我要回來時在昏迷狀態,五天前中國大陸也已發病危通知,我跟行李不在一起…」(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邱世錤在偵訊時…我當時剛好在長庚醫院開刀…我根本不清楚什麼毒品…我在機場就被救護車載走…我那時沒有手機,也沒有經過海關就直接上救護車…到長庚,我根本不清楚他們被抓,邱世錤到醫院來看,就有警察過來要求看邱世錤的身分證明,後來就將他帶走,我怎會要求邱世錤幫忙扛起來,我再去請律師,我當時就已經病危…」(九十八年七月九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二頁、第三頁、第五頁、第七頁、第八頁)、「…我們通關程序不一樣,我直接坐救護車到醫院,查獲情形我不清楚,在大陸回台前,我的意識也不是很清楚…(玉坎恩的行李內裝有海洛因之『雲南白藥』二十四瓶,你是否知情?)我不知道…(你在該次警詢中為何指稱邱世錤將『雲南白藥』放在玉坎恩的行李中?提示偵卷第七十五頁)我應該不會說這個,我那時意識還不是很清楚…『雲南白藥』的作用一般也是止痛,因為在雲南『雲南白藥』的作用也是用在擦傷…我沒有親看到邱世錤把『雲南白藥』放在玉坎恩行李裏,我當時在醫院…(你在大陸就醫期間,醫院如何幫你止痛?)打針,但是二個小時後藥效就會退,另外我有使用台灣帶過去的普拿疼止痛…(扣案的海洛因你有無使用過?)沒有…(扣案的海洛因不是你叫被告<邱世錤>買的?)不是…一回來我就住在長庚醫院…開始檢查,隔天就開刀…我自加護病房出來才看到她(玉坎恩)…那是我開刀後三、四天的事情…(玉坎恩有無跟你提到裝有海洛因的『雲南白藥』二十四瓶來源?)沒有…她都搞不清楚,因為行李不是她整理,是我們的保姆跟被告的女友…(整理行李時你人在何處?)…在醫院…(你確定你有沒有看到是何人把裝有海洛因的『雲南白藥』放入行李內?)我不確定我沒有看到,我那時在醫院…」(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原審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案審判筆錄第七頁至第十二頁,原審卷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六頁)等語置辯。
⑵而證人玉坎恩亦證稱:「…我於九十七年一月六日下午三時
許,因海關人員在我行李搜出海洛因,而遭海關人員逮捕…(海洛因是不是你的?海洛因為何會放在你行李中?)不是我的。海洛因是我同行之朋友放在我行李中…是邱世錤…范光錦…得了結腸癌,所以直接由機場搭乘救護車至林口長庚醫院急救…(邱世錤為何將海洛因放在你行李中?)…邱世錤跟我講說是中藥,我也沒想那麼多,也不知道那個就是海洛因,所以讓他放在我的行李中…(他有沒有告訴你這批雲南白藥到台灣是要交給誰)…我真的不知道雲南白藥裝的是海洛因,直到海關翻我行李拿出雲南白藥,驗出是海洛因,我真的被嚇一跳」(九十七年一月七日警詢筆錄,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號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我不知道帶回來的東西是海洛因,我不知情…是我朋友…邱先生(邱世錤)放的…邱先生告訴我說那是中藥,回來范光錦疼痛要用…因為大陸醫師無法陪同范光錦進入香港…我們特別找王醫師…因為坐飛機須要醫師幫忙…我上飛機的前一天,由邱世錤直接把上揭毒品放到我的行李裡,但是我不知裡面是海洛因…」(九十七年一月七日偵查筆錄,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號卷第五十六頁)等語;否認知悉回國攜帶行李所放置之雲南白藥瓶裝盛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㈣綜合被告、證人玉坎恩、邱世錤歷次之供述:
⑴關於扣案海洛因係何人放入被告夫妻回國所攜之託運行李:
證人玉坎恩始終供稱係證人邱世錤放入,被告於海巡署桃園機動查緝隊詢問時亦供稱:「…邱世錤將雲南白藥放入玉坎恩的行李…」(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七號卷第八頁),且證人邱世錤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偵查時亦坦承:「范光錦叫我把毒品放到他與玉坎恩的行李…」(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號卷第五十五頁),互核相符,可以採信。證人邱世錤於嗣後之偵、審中均否認係其放入玉坎恩之行李,或稱回台前一日,其在醫院照顧被告,經玉坎恩電話通知,返回被告與玉坎恩租屋處,將海洛因交予玉坎恩,對於海洛因是否玉坎恩放入行李,表示不清楚(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號卷第八十一頁、第八十二頁),或稱其介紹緬甸人與被告夫妻接洽海洛因買賣事宜,之後發展其不清楚(原審卷第四十四頁),或稱回台前一日,其在醫院照顧被告,經玉坎恩電話通知,返回被告與玉坎恩租屋處,將海洛因交予玉坎恩,由玉坎恩放進行李(原審卷第四十八頁、第五十八頁),或稱回台前一日玉坎恩以電話聯絡證人邱世錤,拿海洛因,其告訴玉坎恩其將裝有海洛因之雲南白藥放在行李箱上(原審卷第七十五頁、第七十六頁),或稱回台前一日,其在醫院照顧被告,經玉坎恩電話通知,返回被告與玉坎恩租屋處,欲自行將裝有海洛因之雲南白藥放入玉坎恩之行李,因行李塞滿東西,遂交予玉坎恩自行放入行李(原審卷第二十八頁)等語,前後不一,相互矛盾,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扣案海洛因係證人邱世錤放入被告夫妻攜帶回國之行李中,足以認定。
⑵關於扣案海洛因是否為被告購買、私運:
對於查扣之裝有海洛因之「雲南白藥」二十四瓶,依證人邱世錤歷次證詞,或稱其因見被告罹患癌症末期,身體疼痛,購買海洛因供被告止痛用(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號卷第八頁),或稱醫生建議海洛因可以止痛,其購買海洛因供被告止痛(同前偵查卷第五十四頁、第五十五頁),或稱其告知被告海洛因可以止痛,被告請託其幫忙購買(同前偵查卷第八十一頁;原審卷第五十八頁),或稱係被告、玉坎恩夫妻主動委託其幫忙購買海洛因(原審卷第四十四頁),或稱被告因罹癌症身體疼痛,請託其幫忙購買海洛因(原審卷第四十七頁),或稱被告、玉坎恩夫妻主動委託其幫忙購買海洛因,供被告止痛用(原審卷第二十七頁)等,亦是前後供述不同,本院審酌被告辯稱未曾施用海洛因等毒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七號卷第五頁),此由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五日,由妻玉坎恩、友人邱世錤、王正賜醫生陪同,從雲西雙版納景洪市醫院搭救護車至昆明,九十七年一月六日再由昆明搭機至香港,轉搭華航CI-八○二號班機於當日下午三時三十七分許抵達桃園國際機場,整個途中被告雖因癌症疼痛呈昏迷狀態,均未施用海洛因,此亦據被告、證人邱世錤供明在卷,堪認被告供稱其無施用海洛因之供述,真實可採,難信被告夫妻僅因被告罹患重病而起意使用海洛因;反觀證人邱世錤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性,亦據證人邱世錤供承在卷(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偵查筆錄,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號卷第八十一頁;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三十頁;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原審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案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五十八頁),反而證人邱世錤有為施用目的而私運之動機。而且,證人邱世錤既有施用海洛因習慣,並曾以之止牙痛,被告則不曾施用,倘若上開海洛因確係醫囑要供被告止痛用,或經證人邱世錤建議所購買供被告止痛用,理應及早交由被告或玉坎恩保管,並教導被告如何使用,惟依證人邱世錤歷次證詞,證人邱世錤於返台前一星期即已購買取得查扣之海洛因二十四瓶,放在被告租住處,卻未於購買後立即告知、交付被告,返台前購妥機票,知悉返台日期,仍舊未告知、交付,直至返台前一天,才將購得之海洛因放入被告之行李;又由 洪景市 前往昆明,被告因長途車程勞頓,必痛苦不堪,被告表示醫院施打止痛之藥劑藥效僅二小時,服用自己所攜帶之普拿疼止痛劑,止痛之藥劑藥效為四小時(原審卷第六十三頁),證人邱世錤始終未提供予被告使用,均有違證人邱世錤所稱購買海洛因供被告止痛之目的。且被告係由國內之王正賜醫師前往香港陪同其返國,入境後即送入醫院救治,根本無機會自行使用海洛因,益見證人邱世錤證稱係為被告購買、供被告止痛用云云,並非真實。而關於被告、證人玉坎恩之供詞,被告夫妻與證人邱世錤原有交情,此次證人邱世錤又一路陪伴照料重病之被告回國,此均據被告、證人邱世錤、玉坎恩供述甚詳,被告夫妻必感念證人邱世錤之恩情,無誣陷證人邱世錤之理,並由被告未規避證人邱世錤曾告知要給其使用該扣案之「雲南白藥」讓其止痛之不利己之事實,證人玉坎恩前後陳述並無歧異,證稱扣案之「雲南白藥」是「范光錦疼痛要用」,亦無迴護其夫即被告之意,足徵被告與證人玉坎恩供述,真實可採。至於被告嗣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對於妻玉坎恩行李放有以「雲南白藥」藥瓶裝盛海洛因二十四瓶一事不知情,並以當時病危,由雲南返國途中,係長期呈昏迷狀態等詞置辯,審酌被告於案發之初,未受外界干擾,且甫完成手術不久,正在就醫,身體虛弱,堪信其尚無心力歪曲事實,而嗣後於本案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或已慮及證人邱世錤之恩情,或慮及自己因本案受檢察官偵查並提起公訴,恐擔負刑責而為有利於被告及自己之證詞,此部分供述,不足採信。從而,證人邱世錤係基於自己施用之目的購買並私運扣案海洛因,足以認定。
⑶關於被告、玉坎恩對於海洛因放置玉坎恩攜帶之行李是否知情部分:
被告、玉坎恩均否認知悉扣案二十四瓶雲南白藥瓶內裝海洛因,如前所述,查扣之海洛因非為被告止痛所購買,而係證人邱世錤自己有私運之目的,則在被告病重、不願客死異鄉、急於返台就醫之情況下,難以想像被告夫妻有心思與被告共謀私運海洛因入境事。而且,證人邱世錤對於查扣之雲南白藥瓶裝盛海洛因一事,或稱因大陸醫生告知海洛因可以止痛,其遂購買海洛因供被告止痛用,回國前有告訴被告,並要被告自己帶回國,被告吩咐其放進玉坎恩行李云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號卷第五十五頁、第五十六頁),或稱玉坎恩知道,被告請託其購買海洛因,回國前其有對玉坎恩表示雲南白藥瓶裝海洛因毒品,要玉坎恩自己帶回 國云 (同前偵查卷第八十一頁、第八十二頁),或稱係被告、玉坎恩夫妻請其幫忙購買海洛因(原審卷第二十七頁)云云,歷次所述均不相同,所證稱被告、玉坎恩知悉查扣之雲南白藥瓶裝盛海洛因之證詞是否真實,令人存疑。再參酌證人玉坎恩證稱證人邱世錤告知該雲南白藥係要供被告止痛用,被告亦供稱證人邱世錤告知該雲南白藥要給其一點供止痛用等語,證人邱世錤對於被告、玉坎恩二人之陳述雖不盡相同,然均表示被告可以使用,顯係誆騙被告、玉坎恩為其攜帶該批海洛因入境;此外,本件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玉坎恩確知證人邱世錤放入行李中之物品係海洛因。從而,證人邱世錤因知悉被告病重,由醫師陪同搭乘飛機回國,一下飛機即將由救護車送進醫院,誤以為安檢將不嚴格,認有機可乘,利用不知情之被告、證人玉坎恩為其攜帶,私運入境,足以認定。
㈤本案綜合卷證資料,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客觀上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事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所辯其未將查扣裝盛海洛因之雲南白藥瓶二十四瓶放進託運行李私運回台及不知內情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本件被告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確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已如前所述,原審認定被告成立犯罪,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文卿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