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簡字第188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188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一八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因案羈押於台灣基隆看守所)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一八八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培仁法院書記官林婉瑩通譯江華紋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零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被告所經營位於基隆市○○路○○○號「伊沙貝爾美容護膚」店內,因原告消費問題,竟夥同另三名男子以手或不明物體毆打原告,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皮下血腫及顱內出血、左手臂撕裂傷五乘一公分、左膝下肢挫傷併皮下血腫等傷害,又強行阻止原告離去,不讓原告就醫直至同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始同意由原告之妻邱如月將原告帶離該店。爰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二萬零九百七十九元、精神上損害十七萬九千零二十一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至其店內消費未付錢,雙方發生爭執,被告確實有毆打原告,但原告要求賠償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因本件傷害及妨害自由案件受有前述之傷害及被告因而經本院刑事庭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目前正上訴於最高法院等情,有仁祥醫院、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各一份附卷可查,且被告對於毆打原告之事實並不爭執,是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茲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受傷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為二萬零六百七十九元,有卷附原告提出之收據二紙、仁祥醫院收據七紙、長庚紀念醫院收據九紙可證,核均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至天線頭修復費用三百元,非屬被告所犯傷害、妨害自由犯罪之受害範圍,並非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賠償,此部分應予剔除。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斟酌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係福海砂石有限公司久八久開發有限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被告係酒店、護膚美容中心經營者)、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十五萬元為恰當,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據上述,應認原告因本件傷害、妨害自由所受之損害為十七萬零六百七十九元,其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林婉瑩~B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林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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