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О二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三一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安保管字第三0五號,經送驗後淨重柒點柒伍肆捌克,取樣零點零肆貳肆克鑑析用罄後,驗餘淨重柒點柒壹貳肆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安非他命(該署九十一年度安保管字第三0五號)係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許,在桃園縣○○鄉○○村○○鄰○○道路為警當場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計八點二公克,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安保管字第三0五號),而被告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據本院核閱該偵查案卷無訛。上開扣案物品經本院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電子天秤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認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淨重七點七五四八克,取樣零點零四二四克鑑析用罄後,餘七點七一二四克),此有該中心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宇鑑字第一00二一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許泰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