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九號
被告甲○○自訴人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又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起訴書上僅記載「竊盜案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五日,甲○○經偵查終結;‧‧誣告甲○○‧‧」並未就被告甲○○涉及如何之犯罪有所記載,亦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依上說明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地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請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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