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撤緩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八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⑴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八號判決判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十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至緩刑期內即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止,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二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震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