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財管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財管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財管字第八號
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送代理人 楊曉萍 被繼承人甲○○亡)最右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台灣省桃園縣人,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五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所定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生前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向聲請人借貸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嗣被繼承人甲○○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死亡,其第一至第四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無親屬會議選定其遺產管理人,聲請人恐因延宕而致債權無法行使,為此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情,並提出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備查通知、繼承系統表及繼承權拋棄書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業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五日死亡,其第二、四順位應為繼承之人已先被繼承人死亡,而配偶及第一、三順位之繼承之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備查通知、繼承系統表及繼承權拋棄書為證,堪認被繼承人甲○○所遺遺產,現確係處於無人繼承之狀態,而有為其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四、而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另依民法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無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謄餘,歸屬國庫;再者,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同法第九條規定:「財政部承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前項事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本件被繼承人甲○○死亡後,若無人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其賸餘遺產歸屬於國庫,其目前尚有遺產存在,而其所遺財產,現又處於繼承人有無不明之狀態,依前揭民法及國有財產法之規定,被繼承人甲○○生前最後住所地所在之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對上開遺產有賸餘財產之期待利益,且在遺產實際進行清算前,亦無積極證據證明遺債已大於遺產,本院爰依聲請指定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所遺遺產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望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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