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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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人 黃秀英 之同居人,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在其與告訴人黃秀英位在桃園縣八德市○○街一О七巷三弄七號住處,基於毀損器物之概括犯意,持不明工具,砸毀其與告訴人黃秀英共有之衣櫥一個,足生損害於黃秀英;被告甲○○另於同年四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在前開住處,因細故與黃秀英發生爭吵,竟持其與告訴人黃秀英共有之除濕機一檯砸向告訴人黃秀英,幸告訴人黃秀英閃躲得宜,始未被砸中,然除濕機因而毀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黃秀英,詎被告甲○○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黃秀英,致被告黃秀英受有右手臂、右眼眶及左手臂多處瘀血之傷害。被告甲○○復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因不滿告訴人黃秀英將住家大門反鎖不讓其進屋,持砂輪機破壞大門之門鎖,致該門鎖損壞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黃秀英。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之罪嫌。惟查此二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秀英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