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陸貳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分裝勺壹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黃俊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前經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仍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反而於戒癮治療期間,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顯見其缺乏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行政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0000
0號卷,下稱「新北毒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6287公克,取樣量:0.0032公克,驗餘量:1.6255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1紙在卷可稽(見新北毒偵卷第74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據其供承在卷(見新北毒偵卷第9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3號被告黃俊豪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20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香亭賓館
310室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同日22時35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其持有前開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2.34公克)、吸食器1組、分裝勺1個、愷他命膠囊1顆等物,並經警得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俊豪對於前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採證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檢察官陳狄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張淑茹(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