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3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多朗
徐銘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78、2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多朗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銘駿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多朗、徐銘駿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多朗、徐銘駿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又被告
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 愷他 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其漠視法令禁制並持有上開數量之毒品,不僅可能因施用而戕害自己身心,如流向他人持有施用,更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實屬可議,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持有愷他命係為供己施用,暨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所生危害、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中段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燬」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性質,非刑罰之從刑,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要不得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之,故本案扣得之愷他命,自無從由法院依該條項規定諭知沒入銷燬刑事處分。惟被告2人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已成立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名,且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沒收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罐子,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依同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檢驗、鑑定結果│├───┼────────┼─────────┤│1│愷他命1罐(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淨重1.450公克)│命成分,檢驗前總純││││質淨重1.215公克(││││純度約82.47%)│├───┼────────┼─────────┤│2│愷他命1包(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淨重28.905公克)│命成分,檢驗前總純││││質淨重23.144公克(││││純度約80.01%)│├───┼────────┼─────────┤│3│愷他命1包(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淨重1.252公克)│命成分,檢驗前總純││││質淨重1.102公克(││││純度約86.60%)│└───┴────────┴─────────┘【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78號109年度偵字第2379號被告許多朗
徐銘駿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多朗及徐銘駿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告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仍共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值淨重
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3月5日20時前之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金獅湖某處,2人各出資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以共6萬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飛」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共31.60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約25.461公克)後,即非法共同持有之。嗣於109年3月5日20時許,徐銘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銘駿,行經屏東縣○○鎮○○○○○里○路段時,為警執行路檢勤務而攔檢盤查,當場扣得上 開愷 他命2包、上開愷他命
1罐及與本案無關之K盤1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多朗及徐銘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5張附卷可稽,復有愷他命2包、愷他命1罐及K盤1個扣案可佐,而扣案之愷他命,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31.60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約
25.461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3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83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沒收: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
20公克以上,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毒品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扣案之愷他命,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且純質淨重既已逾20公克,爰依上開說明,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又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外包裝袋及罐子,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故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K盤1個,因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檢察官王宥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書記官潘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