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5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579號原告 朱慧玲
朱慧珍 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國91年1月30日宜院 耀民 執庚90執237字第5904號債權憑證所列之「原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379萬4,555元,及自8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計算之利息,並自84年8月31日起6個月內按原放息10%,6個月以上按原放息20%計算之違約金,賠償程序費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而被告之主營業所址設臺北市大同區,有被告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