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弘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4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弘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黃弘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5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3月9日1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千越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燒烤後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黃弘政於同日18時4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前,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及後車燈損壞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其並於同日19時40分許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弘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7、
42、46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此外,另有警製偵查報告、採取尿液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3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警卷第2、9-13、17-18、32-34頁;毒偵卷第41-4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洵堪認定。再者,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1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6月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上開案件嗣後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68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仍無礙上開案件業已執行完畢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本案並無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所指例外情事,復考量被告前已因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卻不知自省而仍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顯然未因先前之監所教化而遠離毒品,足認其戒除毒癮、遵循法律之決心不堅,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
後,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另考量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為務農、臨時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均為被告本次施用犯行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7頁),且上開扣案物經員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查獲毒品案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在卷 可佐 (警卷第20-24、26-3
0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衡情均與內部毒品成分無法析離,是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5包│1.即警卷第1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含包裝袋5個)│1至5。││││2.各包含袋毛重均為0.4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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