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增壽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洪正賢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代理人 劉獻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理人 高鈺雯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理人 鄭榮平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林子迪 相對人即債權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理人 黃維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增壽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7年
度消債清字第42號裁定自108年4月2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於108年10月2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稱因
無法謀取正常工作,此段期間至今均係擔任臨時工,每月所得約8,000元,雖未提出任何薪資證明供本院審酌,惟聲請人並未投保勞工保險,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且聲請人於106年、107年、108年均無所得,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9頁、第43至44頁),是聲請人前開主張,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8,00
0元,雖未提出任何單據供參,惟已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8至109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即14,866元,應屬確實。基此,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無剩餘,即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
㈢至相對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本件債權人未於
清算程序中受有分配,本件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適用,應裁定聲請人不免責;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聲請人之債務係因其恣意消費而至,且意圖透過清算程序規避清償責任,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聲請人積欠之借款係就學貸款,於利息之部分已享有相當優惠,現透過聲請清算之方式規避清償責任,顯非事理之平,應不予免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聲請人尚有工作能力足以清償債務,免責極不合理,且對相對人之權利有所損害,不同意免責;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聲請人之薪資顯低於一般勞工之薪資,有短報收入之可能,且聲請人亦可能有浪費、投機致財產顯然減少之情事,應詳查聲請人有無其他所得,以免消債條例遭聲請人濫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到庭表示,聲請人積欠款項眾多,不同意其免責云云。惟上開主張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釋明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中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是此部分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本院即難憑採,併予敘明。
㈣末查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
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
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民事庭法官林政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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