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9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城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城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肆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參參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城祥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應補充「陳情書一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
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民國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所犯本案,係與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均為相同罪名之施用毒品案件,本院裁量後認本件尚無因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所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而為刑之追訴處
罰,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被告父親所提出陳情狀之內容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45公克
,驗後淨重0.033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9年2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46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確屬違禁物無訛,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
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及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附卷可稽,可見該等扣案之物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24號被告李城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城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6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貴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403號、106年度簡字第23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及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7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年間另因施用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湖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李城祥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2月4日1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所2樓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再以口鼻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許,為其父 李順國 在其房間發現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033公克)後,報警於同日18時5分許到場處理而扣得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於同日18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城祥之自白,二證人李順國於警詢中證述,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東琉球0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C0000000號、檢體編號:東琉球00000000)各1份,四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2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9年3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各1份及蒐證照片1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城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測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施用器具初步檢驗報告表1份在卷可查,而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白色結晶1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亦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查,請均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檢察官陳啟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3日
書記官龔靖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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