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明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金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844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25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兩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7年7月間有竊盜前科,經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趁他人未及注意之際,竊取便當店之便當1個,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價值僅新臺幣90元,被害人所受損失尚屬輕微,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取之便當1個價值90元,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且被告係無業中,因沒有錢吃飯而偷竊便當,業經其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頁),故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898號被告黃金明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巷0號5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明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0年10月27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1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1年11月22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844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上開二罪經入監執行後,甫於107年2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黃金明猶不知悛悔,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7年12月4日11時18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地下1樓之「覓食便當店」內,徒手竊取便當1個(價值新臺幣9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去。嗣經該便當店負責人 藍翊菱 發現後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而報警究辦。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明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藍翊菱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被告遭查獲當日穿著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於同日15時45分在臺南市北區振興公園遭警方攔查時之穿著與監視器內竊嫌之穿著一致),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檢察官錢鴻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3日
書記官楊芝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