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簡字第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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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家繼簡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繼簡字第58號被告 曾文毅 〈即被告 曾文正 之繼承人〉
曾文顯 〈即被告曾文正之繼承人〉 曾文石 〈即被告曾文正之繼承人〉 李曾秋瓊 〈即被告曾文正之繼承人〉 趙曾秋月 〈即被告曾文正之繼承人〉 曾秋霞 〈即被告曾文正之繼承人〉 曾秋香 〈即被告曾文正之繼承人〉 張余杏 〈即被告 張重喜 之繼承人〉 張哲嘉 〈即被告張重喜之繼承人〉 張智凱 〈即被告張重喜之繼承人〉 張育瑋 〈即被告張重喜之繼承人〉 陳碧霞 〈即被告陳 趙彩枝 之繼承人〉 陳明忠 〈即被告 陳趙彩枝 之繼承人〉 陳明安 〈即被告陳趙彩枝之繼承人〉 陳碧貞 〈即被告陳趙彩枝之繼承人〉 陳碧蘭 〈即被告陳趙彩枝之繼承人〉 陳明集 〈即被告陳趙彩枝之繼承人〉 何文財 〈即被告 施秀穎 之繼承人〉 何雨承 〈即被告施秀穎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陳碧霞、陳明忠、陳明安、陳碧貞、陳碧蘭、陳明集為被告陳趙彩枝之承受訴訟人;曾文毅、曾文顯、曾文石、李曾秋瓊、趙曾秋月、曾秋霞、曾秋香為被告曾文正之承受訴訟人;由張余杏、張哲嘉、張智凱、張育瑋為被告張重喜之承受訴訟人;由何文財、何雨承為被告施秀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前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第17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被告陳趙彩枝於民國106年6月15日死亡,其全部繼承人為陳碧霞、陳明忠、陳明安、陳碧貞、陳碧蘭、陳明集;被告曾文正於109年6月9日死亡,其全部繼承人為曾文毅、曾文顯、曾文石、李曾秋瓊、趙曾秋月、曾秋霞、曾秋香;被告張重喜於109年2月17日死亡,其全部繼承人為張余杏、張哲嘉、張智凱、張育瑋;被告施秀穎於109年12月24日死亡,其全部繼承人為何文財、何雨承,均未曾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爰依上開法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為被告陳趙彩枝、曾文正、張重喜、施秀穎之承受訴訟人,並命其為續行訴訟。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忠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劉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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