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87號上訴人賴 黃金蓮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 律師被上訴人 林保光 訴訟代理人 邢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肆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居住在門牌號碼為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同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鄰居,於民國107年8月31日凌晨0時許,被上訴人在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場,見上訴人手持鐮刀1把,竟自其車輛內取出木製拐杖1支後,持該拐杖朝上訴人之左側肩部、頭部、背部及腿部等處多次敲打,致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腓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全身與四肢多處擦挫傷與撕裂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系爭傷害除原審判決之部分外復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60元、交通費3,730元、電熱毯1,584元、營養品750元,並因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2萬6,424元(除上開支出費用外,另加計精神慰撫金52萬元),及自10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未繫屬予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於本件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680號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認定之犯罪事實及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360元、交通費3,730元部分均不爭執,但營養品、電熱毯與系爭傷害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2萬6,424元,及自10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46萬7,561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業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3、136頁):㈠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680號傷害案件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㈡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60元、交通費3,730元。
五、本院之判斷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之爭點項目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萬6,428元本息,是否有據?(見本院卷第93頁)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為系爭大樓鄰居,於107年8月31日凌晨0時許,被上訴人在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場,見上訴人手持鐮刀1把,竟自其車輛內取出木製拐杖1支後,持該拐杖朝上訴人之左側肩部、頭部、背部及腿部等處多次敲打,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上訴人 賴黃金蓮 於系爭刑案警詢、偵查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2號審理時、證人 賴立國 於系爭刑案偵查時、證人 林佳音 於系爭刑案警詢及檢事官詢問時、證人呂冠良於系爭刑案檢事官詢問時(見臺灣新竹地方檢署107年度偵字第9945號卷第12-18、62-63、67-68、96-99頁、原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2號卷第93、107、108頁)證述詳實,並有上訴人之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各2份、扣案之拐杖、鐮刀各1支暨扣案物照片2張、現場照片20張、證人呂冠良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暨擷取畫面3頁、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暨說明資料、傷勢照片13張、員警107年9月4日職務報告、員警107年11月3日職務報告(含所附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全身、側身照片)、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影本、110報案紀錄單2紙、救護紀錄語音檔光碟1片暨譯文1紙、新竹地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可按(見上開偵卷第4、19、21-32、36-41、72-74、76-107、113-119、134-13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亦認被上訴人前揭行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40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傷害行為,而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權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堪認屬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60元、交通費3,730元,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是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另上訴人雖主張因系爭傷害購買電熱毯支出1,584元、營養品支出750元,並提出發票(見原審卷第68頁)為佐,然該發票僅係說明支出費用之明細,並未舉證說明該支出與系爭傷害間之因果關係,自無從認定為系爭傷害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故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㈢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信用、自由、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5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前揭傷害之犯行,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需以輔助工具幫助行走,傷勢非輕,已侵害上訴人身體健康權,堪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前揭侵權行為之經過情形,兩造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經本院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資料審核在案(見外放卷),並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事,認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除原審判決之15萬元外,應再加給5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5萬4,090元(計算式360元+3,730元+5萬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即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萬4,090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5月16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馬傲霜法官林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