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1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01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家榛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9年度上訴字第51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被告楊家榛(下簡稱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主張上訴理由係願於審理中坦承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爭取自白減輕。考量同一毒品運輸案件中,其他被告 曾智弘陳俊峰林祐任 之量刑與被告相差懸殊,最高與最低差竟為8年與1年10月,雖犯罪分工情節或有相異,然因此懲罰被告,令其分別體驗有期徒刑刑罰嚴苛程度之應報,是否有必要拉大差距至4倍以上?據查,被告先前囿於成見,為爭取無罪利益而昧於事實,收到原審判決後閱讀內容及案卷,當即改弦更張改變辯護策略以解訴訟困境。審理至今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聲請調查,全案僅有為調查同案被告林祐任是否供出毒品上游而調查通聯,然此項調查時程不定,不知何時調查完畢,令被告羈押於看守所內等待調查結果對其並非公平。被告既已認罪則無翻供必要,何須甘冒風險招致分外責難?
(二)檢察官以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按人之常情有趨吉避凶逃避執行之高度可能,故有羈押必要。然原審審理期間曾遇羈押期滿,法院曾予被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交保之裁定,但因被告無錢可保才繼續羈押,此次被告再次聲請具保,所犯之罪還是和以前同樣的一個毒品運輸罪,若先前被告否認犯罪時,已認定無再行羈押必要,何以如今被告認罪後,反而認為被告重罪逃亡機率增加,而無具保停止羈押之餘地?
(三)被告單親生有7歲幼子,但長期未盡親職,由奶奶在臺中市太平區住處照顧。自民國108年6月22日羈押至今,僅能於解除禁見後透過監所會面與家長及兒子見面,仍無法滿足對兒子的思念,唯恐日後入監執行後與兒子相處機會更少,不該將扶養兒子的責任都由奶奶承擔,也不願因自身犯罪受罰而讓兒子喪失與母親照顧生活之機會,為此請基於人權保障與比例原則之考量,准予被告交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8年12月25日以108年度訴字第7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嗣被告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4月21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於此情形下,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而於108年4月21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二)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原審依被告供述、證人證述及卷存相關事證,就被告所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8年,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所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前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罪刑非輕,且現仍由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512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結案;參諸被告於前開聲請意旨中所稱「被告先前囿於成見,為爭取無罪利益而昧於事實,收到原審判決後閱讀內容及案卷,當即改弦更張改變辯護策略以解訴訟困境」等語,可見被告確因自身利益而為相對因應情事,以求解決本案訴訟困境,是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畏重罪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誘因依然存在,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自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況被告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該案既在本院審理中而尚未結案,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
(三)聲請意旨(一)雖稱:考量同一毒品運輸案件中,其他被告曾智弘、陳俊峰、林祐任之量刑與被告相差懸殊,最高與最低差竟為8年與1年10月,雖犯罪分工情節或有相異,然因此懲罰被告,令其分別體驗有期徒刑刑罰嚴苛程度之應報,是否有必要拉大差距至4倍以上云云,惟被告之量刑刑度為何乃法院為被告犯罪之實體上審酌後綜合判斷事項,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是被告以此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再被告固稱其於準備程序中,主張上訴理由係願於審理中坦承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爭取自白減輕,其既已認罪則無翻供必要,何須甘冒風險招致分外責難云云,然本院並未以被告是否可能翻供等使證據陷於晦暗等情事作為羈押之原因,其此部分所稱,與本案審酌有無羈押原因無關。被告雖又稱其並未提出證據聲請調查,全案僅有為調查同案被告林祐任是否供出毒品上游而調查通聯,然此項調查時程不定,不知何時調查完畢,令被告羈押於看守所內等待調查結果對其並非公平云云,惟被告聲請調查證據與否,與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二者間並無關聯,被告以此主張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無理由。
(四)再「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定有明文。聲請意旨(二)雖稱:原審審理期間曾遇羈押期滿,法院曾予被告12萬元交保之裁定,但因被告無錢可保才繼續羈押,此次被告再次聲請具保,所犯之罪還是和以前同樣的一個毒品運輸罪,若先前被告否認犯罪時,已認定無再行羈押必要,何以如今被告認罪後,反而認為被告重罪逃亡機率增加,而無具保停止羈押之餘地云云。然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縱令被告曾經原審准予交保,仍無礙於本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而本院裁定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陳,亦無足採。
(五)至聲請意旨(三)所陳,均與有無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難認有據,一併說明。
四、綜上,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葉乃瑋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于誠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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