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63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玉弘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804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三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玉弘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自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3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8頁正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80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44至145頁、第150至152頁)、證人即告訴人VOTHIBAOTRAN(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664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2頁)、NGUYENTHIBICHEM(見偵卷第14至15頁)、證人 阮玉嬈 (見偵卷第17至18頁)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照片7張(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等為據,認定被告確有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㈠107年8月6日16時許起至翌日(7日)3時45分許間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越姑娘按摩店」1樓櫃檯後方,徒手竊取VOTHI
BAOTRAN掛在該處牆壁上的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4,000元;㈡107年8月6日13時許起至翌日(7日)6時許間之某時,侵入上址5樓NGUYENTHIBICHEM所居房內,徒手竊取NGUYENTHIBICHEM放置在床頭櫃上之1萬9,000元,得手後逃逸等情,因認被告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各1罪),罪證明確,並皆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審酌被告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應予非難,暨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金額,及其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另就所犯侵入住宅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三、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僅泛稱:現今司法改革中強調被害人能出庭與被告和解,進而達成雙贏,如不能與被害人和解即判決,對被告也是一種遺憾,請准予與被告和解後再行判決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8年度審簡字第5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搶奪、竊盜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4罪)、7月(共6罪)、6月(共2罪)、5月(共2罪)、4月(共2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確定;③贓物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①至④所示之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8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入監執行上揭有期徒刑6年8月,於104年1月8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5年4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惟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3月又18日,經與上揭⑤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106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至45頁),原審判決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符合累犯要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竊盜罪及財產犯罪,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竊盜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核無法定減刑事由,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其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量刑堪稱妥適,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原審已傳喚告訴人2人均未到庭,有原審法院108年6月11日刑事報到單可查(見原審卷第65頁),被告於原審中迭次自陳告訴人2人均已回到越南,故無法達成和解,並有入出國日期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61頁、第63頁、第145頁、第152頁),嗣被告及告訴人等經本院再依卷存地址傳喚,均未到庭(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被告亦無具體賠償方案或實際賠償,認無足以影響原判決。
四、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顯係徒憑己意,就原審已審酌之事項反覆爭執,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被告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影響原判決本旨,亦難認原判決不當或違法,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要難謂其上訴意旨屬前揭所述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而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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