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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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642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定緯 (原名 謝銘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69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368號、108年度偵字第2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謝定緯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謝定緯與 鐘振 逢(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均係桃園市新華街內壢市場之攤販,於民國107年1月28日上午8時許,因不滿臨時到場擺攤販售水果之 游春南 (被訴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使用麥克風大聲叫賣,且屢勸不聽,謝定緯與游春南爆發口角,隨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游春南之頭部,並將游春南拉往走道, 鐘振逢 見狀,亦出於與謝定緯共同之傷害犯意聯絡,一起徒手毆打游春南之頭部及身體,致游春南受有左臉裂傷2公分、鼻骨閉鎖性骨折、頭部鈍挫傷、腦震盪、右側手肘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期間謝定緯更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地點,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對游春南辱稱:「幹你娘雞掰」、「幹」等語,足以貶損游春南之名譽。
二、案經游春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件審理範圍為上訴人即被告謝定緯(下稱被告)被訴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部分;至同案被告鐘振逢(下稱鐘振逢)、同案被告即告訴人游春南(下稱游春南)被訴傷害罪部分,經原審判決後因鐘振逢、檢察官未上訴而已確定,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本案當事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4至57、80至83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審易卷第77頁,原審易字卷第56頁,本院卷第
54、57、83頁),核與游春南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證(107年度偵字第7368號卷,下稱偵7368卷,第19至20頁、第82頁背面至83頁、第85頁;原審審易卷第77頁;原審易字卷第57頁)、證人鐘振逢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證人 鐘文 躬於警詢、偵查時、證人 溫瑞鳳 於偵查時之證述(偵7368卷第3頁背面、第55頁背面至56頁背面、第84頁正背面,原審審易卷第78頁),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7年1月28日診斷證明書(游春南)、耕莘醫院107年1月29日診斷證明書(游春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7年10月7日現場畫面勘驗筆錄(標的:「V_00000000_08045
1.MP4」)、原審108年10月4日勘驗筆錄及截圖等附卷可參(偵7368卷第25至26、88至91、101頁,原審易字卷第59至6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證據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傷害罪部分:被告所犯傷害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2、公然侮辱罪部分:被告所犯公然侮辱行為後,刑法第309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刑度修正為「一萬五千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就被告所涉本案公然侮辱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另被告於上開時、地,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辱罵游春南「幹你娘雞掰」、「幹」等語,又數次攻擊游春南,造成游春南受有左臉裂傷2公分、鼻骨閉鎖性骨折、頭部鈍挫傷、腦震盪、右側手肘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挫傷、胸壁挫傷等多處傷勢,分別侵害游春南之人格及身體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為接續犯,分別應僅論以一罪。被告與鐘振逢間,就上開傷害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維持原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於理由欄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併審酌被告因上開細故,與共犯鐘振逢任意動手毆打游春南成傷,被告另對游春南加以公然侮辱,雖均不該,然被告因游春南未依新華街市場規定使用擴音器設備問題致生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一時衝動而與游春南發生拉扯,將游春南毆打成傷,幸游春南傷勢尚非甚重,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亦能坦承犯行,至少勇於面對自身刑責,態度亦難認不佳,故於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輕重,及游春南所受人身、名譽權益所受之侵害等一切情狀後,針對傷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月,另公然侮辱部分則量處拘役15日,並各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至被告上訴以其與游春南成立和解,求為緩刑之宣告,亦屬有據,詳述如下。
五、緩刑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游春南以13萬元成立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卷第61頁)可參,且於109年4月15日當庭全數賠償游春南,有本院109年4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4、58頁),游春南並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等語(本院卷第58、61頁),取得游春南之寬宥,而如前述,足見被告彌補游春南,展現其誠意,堪信被告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各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均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張江澤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