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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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4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88號抗告人 曾莉蓁 上列抗告人因與 曾少霖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58號),聲請追加承辦法官林宗穎為被告,經該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4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該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曾少霖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58號,下稱本案訴訟),承辦法官林宗穎不准伊閱覽卷宗,亦不准第三人莊榮兆為伊之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偏頗不公,乃違反法官守則有關人民權利應受重視之規定,又伊因與曾少霖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507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經林宗穎法官以原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下稱84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惟該裁定有誤判情事,為此追加林宗穎為被告。原裁定駁回伊追加之訴,顯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曾少霖執原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除抗告人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予曾少霖,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抗告人在原法院以曾少霖為被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3日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調閱「鳳山溪麻園堤防工程與水防道路開發及水溝興建」採購與驗收紀錄資料,歷經訴願程序,方於108年6月底獲悉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同段371-4地號土地,仍為伊所有,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人曾少霖請求之事由發生,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案訴訟),請求確認伊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存在,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如系爭執行程序已終結,曾少霖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並變更登記為伊所有或移轉登記予伊等情,有84號裁定及起訴狀可稽(見外放之本案訴訟卷第9至14頁、本院卷第39至42頁),惟查:
(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裁定、106年8月8日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抗告人於原訴訟主張:伊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方獲悉系爭土地仍為伊所有,曾少霖無權請求伊拆屋還地,爰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伊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存在,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如系爭執行程序已終結,曾少霖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並變更登記為伊所有或移轉登記予伊等語,惟追加之訴主張:本案訴訟承辦法官林宗穎偏頗不公,違反法官守則有關人民權利應受重視之規定,且其所為84號裁定有誤判情事等語,兩者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證據資料亦非可共用,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
(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專就訴之聲明「範圍」而言,並不及於當事人或訴訟標的,故依該條款規定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僅聲明之「範圍」始得為之,並不包括當事人或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參照)。查抗告人係請求追加本案訴訟承辦法官林宗穎為被告,非就訴之聲明「範圍」為追加,是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指因客觀情事有所變更,無法達到原來訴訟之目的,而有變更最初聲明之必要而言。是以解釋上除須有「情事變更」之客觀事實外,尚須「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為其要件,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18號裁定參照)。查抗告人追加林宗穎為被告,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係追加新訴,與舊訴並存,是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
(四)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定參照)。查抗告人追加之訴係主張:本案訴訟承辦法官林宗穎偏頗不公,違反法官守則有關人民權利應受重視之規定,且其所為84號裁定有誤判情事等語,與原訴之原因事實不同,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五)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6款所謂「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係指該法律關係之存否,足以影響本訴訟之裁判,而必須先行解決者而言。查抗告人追加之訴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並不相同,且抗告人與追加被告林宗穎間法律關係之存否,不足以影響原訴之裁判,無從依上開規定先請求確定其法律關係,是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核與上開規定不符。
(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始得准許原告變更或追加之。查抗告人原訴與追加之訴所請求之對象及所涉及之原因事實均不相同,其所為追加之訴,復不能利用原訴訟資料,必然延滯原訴訟之終結,是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自與上開規定不符。
(七)綜上,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至7款規定不符,復無同條第1款所定「被告同意」或同條第2項所定「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之情形,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追加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及第2項規定之要件均有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劉又菁法官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