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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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明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訴字第295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明振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 陸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明振係 莊駿騰 之同事,二人均為派駐在臺中市○○區○○街○號文心及第社區之保全員。其等於民國109年9月6日18時15分許,因業務交接而發生細故,鄭明振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社區不特定人能共見共聞之1樓管理室值班台,辱罵莊駿騰「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莊駿騰之名譽。嗣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社區中庭推擠莊駿騰,徒手與莊駿騰發生拉扯,莊駿騰因而受有左側眼瞼開放性傷口及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莊駿騰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鄭明振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依上開規定,本判決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駿騰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訴大致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職務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偵辦109年9月6日傷害、恐嚇案之錄音譯文、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傷勢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共6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第41頁至第53頁),足見被告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
9條之公然侮辱罪。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而率為上揭傷害犯行,對告訴人造成身體上之傷害,並以上揭方式辱罵告訴人,而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無法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結果;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目前擔任保全,月收入新臺幣2萬8000元,需扶養父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110年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