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О四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里己 律師
蔡淑媛 律師
乙○○○○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 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二十九分在本庭第一法庭
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邱基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