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0年度潮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三二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
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有期徒刑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所留用之越南籍外勞人數為一人,留用之時間非長,及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查,經此偵、
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
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李明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國外人。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
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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