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18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八四號
原告乙○○
指定
路被告臺灣省政府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台八六訴字第四八一五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本件需用土地人澎湖縣政府為辦理馬公市○○路(十五-九號道)工程,需用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號等九筆土地,面積○‧○○七六四○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被告以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八六府地二字第一四二三八九號函核准徵收及附帶徵收其地上物,並經內政部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台內地字第八六○一二二九號函備查,交由澎湖縣政府以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六澎府地權字第一六四五七號公告,並通知各所有權人,原告為其中馬公段一八七七-六、一八七九-一二、一八七九-一五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人,認上開徵收為不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政府機關基於公益上需要固然得依法徵收民地,但必須依據都市計畫法等有關法令辦理用地之計畫、公告、分割、補償費之發放以取得用地,本件原告之土地係非道路用地於八十二年道路施作時向國有財產局以高價買得,公告之都市計畫未嘗變更,澎湖縣政府為迴護其未按圖施作之違法行為,乃捨原告用地對向(已徵收)之土地於不用,而強行徵收原告之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其先佔用民地始公告徵收乃背道而馳之違法徵收,充其量乃原告損失之補償非得謂為徵收。其以低價補償使原告甫向國有財產局買受之土地未使用即應負擔違法徵收差價之損失豈得平乎!二、內政部及行政院均未詳查該路係佔用民地辦理道路拓,乃施作之錯誤,且於施作道路完成後始據以辦理用地分割,及由澎湖縣政府出具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附徵收計畫辦法徵收,其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之出具乃未按都市計畫圖(六十四年分割所依據之都市計畫圖)而出具不實之證明,竟以有該證明(內部出具文書)為據以認定徵收合法,實有未盡調查之責。三、原告之房屋於六十一年興建,經澎湖縣政府指定建築線,並就建築位置審查合格簽章認許,即使六十二年發布都市計畫亦應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四十四條以建築線為計畫道路邊線,以優先保護既有建物,況依六十四年澎湖縣政府就道路用地通知澎湖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並不包括系爭之三筆土地,可由地籍圖謄本澎湖地政事務所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影本分割地價改算表,足證原告之土地係八十三年道路施作完成後於八十四年逕行分割以徵收原告等之土地、建物,並同時撤銷對向六十四年已公告徵收之道路用地(一八二四-
一、一七四○)為非道路用地,其將原告之直路改為彎路違反公法上之比例原則,且就原告八十二年道路施作時信賴國有地向國有財產局取得之土地隨即以低價徵收,乃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其置已徵收之空地而不使用,寧拆原告之建物及徵收土地支付高額之補償費豈為施政經濟、有效之應有作為。四、馬公市○○○○號道路係於六十二年發布都市計畫、七十八年辦理徵收土地之分割完竣、八十三年實施道路之開闢完成,原告之土地於八十二年向國有財產局購買取得,補徵收說明會係原告前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八十三年訴字第三一二四三號決定書)經行政院以土地徵收清冊未列原告之土地而撤銷徵收之處分後,為補救其未按都市○○○○○道路錯誤,而召開說明會,說明會係八十五年召開,原告當場表示不服,主辦機關應承擔錯誤更改錯誤施作之彎路,不應將已徵收之道路用地(空地)撤銷徵收,而強行就佔用民地之非道路用地要補辦徵收,奈縣府承辦人員無原告之反映,指錯誤在所難免,強行辦理徵收,政府因公益需要固得徵收民地,被告辦理一五-九道路拓於七十八年辦理用地之分割及土地清冊之編造,當時十五米道路用地係根據都市計畫樁辦理用地分割、徵收,依行政院先前之決定書理由內載明原告之土地未列入徵收清冊,足以證明原告之土地及建物非道路用地,被告不承認其錯誤,就已施作完成之道路不予更改,偽稱係土地清冊漏列,進行補徵收原告向國有財產局八十二年買得之土地,其開闢道路違法佔用在先,道路施作完成始補徵收以補其違法施作道路之瑕疵,程序不合法。五、原告八十二年向國有財產局購買系爭土地時,其使用證明書用途為「住宅區」。係澎湖縣政府於道路施作完成時,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以澎府建管字第二八六○九號函抄送澎湖地政事務所辦理道路用地之分割,始造成原告之土地被列為道路用地之命運,即被分割為道路用地,都市計畫課、土地分區單位當然就據以出具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使用分區之證明,其自導、自演一手掩飾其違法徵收之事實實難自圓其說,地政機關亦說明了其縣府都市計畫樁位之分割先後有不同,非如被告所稱係土地徵收清冊漏列,而係被告施作道路未按圖施作。原告之土地自始非道路用地,八十二年購買該國有地時係住宅區始取得國有地,六十二年公布都市計畫,八十二年向政府購買取得,八十三年即被被告佔用施作道路,八十三年原告訴願經行政院決定書以土地未列入徵收清冊而撤銷徵收,被告不願承認其錯誤施作道路之事實,遷就佔用事實,逕行強行徵收。六、原告房屋坐落之土地係在八十二年始向政府購買之土地外側(一八七九地號),該系爭土地非道路用地,其外側之土地更無列為徵收之理由,就被告先後分割之地籍圖謄本,硬是將本係直路改為彎路,其不僅程序違法,且違反公益原則及人民正當信賴之保護。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政府機關為興建交通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為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所明定,又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亦明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得由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以徵收方式取得。澎湖縣政府為辦理馬公都市計畫一五-九號道路工程,於邀請土地所有權人召開補辦徵收土地說明會後,乃擬具徵收土地計畫書圖說清冊等依法報請徵收,經本府審查認與上開法令規定相符,乃予以核准,報由內政部同意備查在案;並經澎湖縣政府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八六澎府地權字第一六四五七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八十六年四月三日起至同年五月三日止。公告期滿後,該府依照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以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八六澎府地權字第二七五六○號函通知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止,至該府地政科領取地價及地上物補償費在案,故本案用地徵收並無不合。二、至原告以所有被徵收土地非屬都市○○道路用地,認徵收不當一節,查依案附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所載,原告所有土地之○○○區○○○○○道路用地,使用限制為道路,並無紡礙都市計畫,其都市計畫發布日期為六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故原告指稱所有土地非屬都市○○道路用地,顯與事實不符。次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馬公市○○路○○○號房屋,係於六十一年間經澎湖縣政府核發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而系爭土地係屬六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發布實施之馬公擴大暨修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故本府予以核准徵收,與都市計畫並無不合。至六十二年都市計畫應否以其房屋之建築線作為道路邊線而變更都市計畫,以及是否列入通盤檢討時變更,係屬循都市計畫法處理之事項,亦屬另一事件,與本案徵收無,並無影響徵收效力。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國家因交通事業之需要,得徵收土地;需用土地人為縣者,其徵收土地由省政府核准,並應即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且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應記載項目如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條規定之十五項),並附具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請省政府核准及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三條及第二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又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亦明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得由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以徵收方式取得。本件需用地機關澎湖縣政府為辦理馬公市○○路(一五-九號道)工程,於邀請土地所有權人召開徵收土地說明會後,乃擬具徵收土地計畫書圖說清冊等依法報請徵收,經被告審查認與上開法令規定相符,乃予以核准,並報經內政部同意備查在案。由澎湖縣政府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六澎府地權字第一六四五七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八十六年四月三日起至同年五月三日止。公告期滿後,該府依照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以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八六澎府地權字第二七五六○號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止,至該府地政科領取土地地價及地上物補償費在案;原告應領之地價補償費依其地號順序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四二、四八○元、一○、六二○元、四、二四八元,地上物補償費三三三、二○○元,因其拒領,業經澎湖縣政府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提存於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待領,本案用地徵收業已完成法定程序。原告訴謂:原告所有被徵收之系爭土地,本非屬都市○○道路用地,而係住宅用地,因澎湖縣政府施作道路錯誤,始補徵收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築物,侵害原告權益,澎湖縣政府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為不實之出具;原告房屋於六十一年興建,經澎湖縣政府指定建築線,六十二年發布都市計畫應以建築線為計畫道路邊線,六十四年該府就道路用地通知澎湖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不包括系爭三筆土地,足證原告之土地係八十三年道路施作完成後始分割、徵收,原告於八十二年時信賴國有地向國有財產局購得,旋遭以低價徵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又將直路改為彎路,撤銷六十四年公告徵收之道路用地,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經查,系爭土地為都市○○道路用地,此有徵收土地計畫書所附徵收土地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附原處分可稽;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區○○○○○道路用地,使用限制為道路,並無妨礙都市計畫,其都市計畫發布日期為六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早於原告八十二年購買系爭土地之前;故原告指稱其所有被徵收土地非屬都市○○道路用地,顯與事實不符。次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馬公市○○路○○○號房屋,係六十一年間經澎湖縣政府核發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而其坐落土地係屬六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發布實施之馬公擴大暨修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被告予以核准徵收,與都市計畫要無不合。至六十二年都市計畫應否以其房屋之建築線作為道路邊線而變更都市計畫,以及其後是否列入通盤檢討時予以變更,係循都市計畫法處理之另一事件,與本徵收案無。再查本件地價補償係按徵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給付,核與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及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無何不合,至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購買土地屬私權上之買賣關係,其地價如何,與本件徵收價款並無相關,不生信賴利益應受保護之問題,亦無影響本件徵收之效力。另被告撤銷部分誤徵土地,更與比例原則無。至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八六澎地所二字第一六二九號函僅在說明馬公段一八七七-四號、一八七九-八號、一八七九-一○號土地辦理逕為分割之理由,該分割早經確定,而澎湖縣政府公有畸零地使用證明書於其說明欄內註明僅供合併使用或調整地形之參考,尚無得為其他證明之用,均難資為原告有利之認定。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妥。原告起訴論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鏡清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