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456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4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四五六號
原告甲○○被告苗栗縣造橋鄉公所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八六府訴二字第一六九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九日上午零時五十分許駕車號00-000營業曳引車,載建築廢棄物,自台北縣土城準備運至雲林縣西螺掩埋處理,途經苗栗縣○○鄉○○村○○路口,即台一線南下九十八公里處,為談文派出所員警查獲告發,由被告以原告未取得清除許可證,卻從事清除業務,乃處二萬五千圓(折合新台幣七萬五千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僅係受他人委託欲載運工地建築廢棄物至雲林西螺處理掩埋,實無違反上開清理法任何條文之規定。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八條係指「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或再利用,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本件原告係受託載運建築廢土,由台北縣至雲林縣並無所謂輸入輸出或再利用之情形,其援引該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五條以為處罰,顯有違誤,自非適法。三、又依同法第二十條之規定,係指「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明文規範之對象為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本件原告並非該條所指之「機構」,而係受委託代為運送廢棄土之個人而已,且亦無代為清除,貯存或處理之情形,是原處分誤將卡車司機個人,指為清除、處理機構,亦顯有謬誤。為此狀請鈞院明鑒賜准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之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為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同法第二十七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制止營業。」二、本案經本所⒊⒘造鄉源民字第一六二○號函台北縣環境保護局查證合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並無清除廢棄物許可證。三、原告從事砂石車駕駛,且利用回頭車載運工地建築廢棄物之事實為其所承認(見談文派出所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偵訊筆錄)此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逕行從事廢棄物清運工作之事實甚為明顯。四、本所之處分通知單係根據行為人違反之事實認定,係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而非屬同法第十八條「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或再利用,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之適用,故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處分,並無不當等語。
理由按「清除機構應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始得接受廢棄物之清除委託。」「公民營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處理機關管理輔導辦法第五條第一項,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復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上午零時五十分許駕車號00-000營業曳引車,車載建築廢棄物,自台北縣土城市準備運至雲林縣西螺掩埋處理,途經苗栗縣○○鄉○○村○○路口,即台一線南下九十八公里處,為談文派出所員警查獲告發,案經被告據以科處原告罰鍰二五、○○○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茲復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僅受人委託載運建築廢棄物處理掩埋,實無違廢棄物清理法任何法條。且告發單援引該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五條,亦有違誤。另同法第二十條規定之對象為機構,其係受託代為運送之個人,被告以其個人指為清除處理之機構,顯有違誤等語。查清除係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為右揭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所明示。原告載運廢棄物予以掩埋,自屬清除行為。又本件告發單雖誤引法條,惟告發單並非處分,而被告原科罰鍰處分已正確引用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即無違誤可言。再者上開第二十條所稱民營清除處理機構,其經營者,法律既未限定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始得申請,則個人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事業者,自亦應包括在內。本件原告未經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利用其所駕GO-八三二載運砂石北上之營業曳引車回頭車之便,受人委託自台北縣土城市建築工地載運建築廢棄物至雲林縣西螺地區掩埋,為其所自陳,有偵訊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屬未經申請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違章行為。原處分科處罰鍰,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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