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172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1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七二號
原告巨童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之前手青文出版社 黃寄萍 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小叮噹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九十三類之錄影帶、電影片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四七五一三三號商標,旋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公告於八十三年五月一日第二十一卷第九期商標公報。嗣關係人 黃松木 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以系爭註冊第四七五一三三號「小叮噹及圖」商標之圖樣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錄影帶、電影片商品,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乃評決第四七五一三三號「小叮噹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發給中台評字第八五○五三四號商標評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修正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所謂「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圖樣本身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產地或其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而言。查「ドラえもん小叮噹」及卡通造型圖案固係日商.小學館股份有限公司於各國使用多年之著名表徵,惟流行卡通商品少有廠商自行生產者,廠商均將商標授權他人申請或自行註冊後授權他人使用,一般消費者認知者,此類卡通商品係由原權利廠商或其授權廠商所生產、製造。本案原告取得系爭商標乃依約由日商.小學館股份有限公司合法授權而來,與一般消費者對「ドラえもんDORAEMON小叮噹及圖」產品係日商.小學館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授權廠商生產製造之認知相符,客觀上並無使購買者對商品來源、產製主體混淆誤而誤買之虞,自難謂有前揭法條適用之可言。查系爭註冊第四七五一三三號商標之前手青文出版社黃寄萍,係經日商.小學館股份有限公司授權發行「ドラえもん小叮噹」漫畫,並註冊部分有關之商標。嗣日商.小學館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商品授權及商標整體規劃所需,由青文出版社將有關商標移轉予該公司,而原告因於一九九三年間取得「ドラえもん小叮噹」錄影帶於國內重製、發行之權利,有使用系爭商標需要,乃要求日商.小學館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商標移轉予原告。而為免兩次移轉手續,徒增辦理時間及費用,日商.小學館股份有限公司乃同意將系爭商標由青文出版社移轉予原告,俟約滿後再移轉與日商.小學館股份有限公司。是原告擁有系爭商標乃依約合法授權而來,使用系爭商標銷售之「小叮噹」錄影帶,亦為系爭商標原始權利人(日商.小學館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母帶製作而成,錄影帶產品上亦明顯為相關權利之標示,一般消費者可依此標示輕易得知「小叮噹」錄影帶來源係日商.小學館股份有限公司授權原告發行,並無使人誤認誤買之虞,自難謂原告持有系爭商標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依前揭附證及說明,原告延展註冊取得系爭商標專用權,乃經授權之合法行為,無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保護消費者、維護公平交易秩序之立法旨意,程序上亦無撤銷系爭商標,再由日商.小學館股份有限公司重新申請註冊之必要。依附件八、九「ドラえもん小叮噹」著作權之專屬授權書及日商.小學館股份有限公司之宣誓供述書所示,可知系爭商標乃日商.小學館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由持有。再者,前述專屬授權書已明載原告所獲得之專屬權利包括「商標之原文及中文之註冊」,原告並簽屬同意書將於合約屆期後,將系爭商標返還日商.小學館股份有限公司。故原告辦理系爭商標延展註冊,係經授權之合法行為。是本案再訴願及訴願決定機關,竟謂前述專屬授權書之內容無關商標註冊事項,認事採證,殊難謂無違誤。而參酌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三○六九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因信託行為而持有系爭商標之專用權,並非法所不許。況目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但書,亦已修正為經權利人同意時無該條款之適用,佐以原告「小叮噹」錄影帶實際標示,原告使用系爭商標,實難謂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爰依法提出行政訴訟,懇請判決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後段所規定,所謂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產地或其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而言,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有使人混淆誤認之虞者,為有致公眾誤信之虞情形之一,並不以使用於同一或同類或性質相同或近似之商品為限。查系爭註冊第四七五一三三號「小叮噹及圖」商標圖樣上之圖案係日本漫畫家 藤子不二雄 所創「ドラえもん」漫畫中之卡通造型之一,於西元一九七○年起授權案外人日商.小學館股份有限公司,於其發行之學年雜誌連載,一九七三年於電視台播映,一九七四年發行漫畫單行本,更授權廠商製造該卡通造型之各種商品行銷,極受歡迎,且一九八三年於日本取得多件商標專用權。鑑於我國與日本間商務、文化接觸頻繁,影響所及,該卡通圖案(我國譯為〞小叮噹〞)早已成為家喻戶曉之人物造型,加上標示該圖案之各類商品亦於市面販售,其所表彰之信譽應已為國內消費大眾所熟知,凡此業經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六四號判決認定在案。從而原告以中文「小叮噹」及近似之圖案作為本件註冊第四七五一三三號「小叮噹及圖」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錄影帶、電影片、...商品,客觀上,自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有首揭法條之適用。至原告檢送日商.新映動畫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屬授權委任書、日商.小學館股份有限公司之宣誓供述書等證據資料,主張其係經合法授權而取得本件商標專用權,並非出自仿襲云云。惟此等授權關係純屬原告與案外人日商小學館股份有限公司之私權關係,核與認定系爭商標有無致公眾誤信之虞係屬二事,且該專屬授權委任書及宣誓書僅授與原告重製、散布「小叮噹」影集之錄影帶及雷射影碟,有效期間自一九九三年三月至一九九七年六月止,且註冊申請案須以日商新映畫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行之,復經載明。尚非原告於民國七十七年申請時,得以系爭「小叮噹及圖」做為表彰其所產製商品之商標之證明。故本局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敬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商標圖樣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後段所規定,所謂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產地或其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而言,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有使人混淆誤認之虞者,為有致公眾誤信之虞情形之一,並不以使用於同一或同類或性質相同或近似之商品為限。本件原告之前手青文出版社黃寄萍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小叮噹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九十三類之錄影帶、電影片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四七五一三三號商標,旋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公告於八十三年五月一日第二十一卷第九期商標公報。嗣關係人黃松木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被告以系爭註冊第四七五一三三號「小叮噹及圖」商標圖樣上之圖形係日本漫畫家藤子不二雄所創ドラえもん漫畫中之卡通造型之一,自西元一九七○年起授權日商.小學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商.小學館公司)於其發行之學年雜誌連載,西元一九七三年於電視台播映,,西元一九七四年發行漫畫單行本,更授權廠商製造該卡通造型之各種商品行銷,極受歡迎;且西元一九八三年於日本取得多件商標專用權,鑑於我國與日本間商務、文化接觸頻繁,該卡通圖案(我國譯為小叮噹)早已為家喻戶曉之人物造形,加上標示該圖案之各類商品亦於市面販售,其所表彰之信譽應已為國內消費大眾所熟知,凡此業經本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六四號判決認明,原告以中文小叮噹及近似之圖形作為系爭註冊第四七五一三三號「小叮噹及圖」商標之圖樣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錄影帶、電影片商品,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至原告雖檢送日商.新映動畫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屬授權委任書及日商.小學館公司之宣誓書等證據資料,主張其經合法授權而取得系爭商標專用權,並非出自仿襲云云,惟此等授權關係純係原告與日商.小學館公司之私權關係,核與認定系爭商標有無致公眾誤信之虞係屬二事,乃評決第四七五一三三號「小叮噹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以其取得系爭商標之專用權係經日商.小學館公司依約合法授權,有著作權專屬授權委任書、日商.小學館公司之宣誓書影本及譯本可稽,使用系爭商標銷售之「小叮噹」錄影帶,亦為日商.小學館公司提供母帶製作而成,錄影帶產品上亦明顯為相關權利之標示,一般消費者可依此標示輕易得知「小叮噹」錄影帶來源係日商.小學館公司授權原告發行,並無使人誤認誤買之虞云云。查系爭註冊第四七五一三三號「小叮噹及圖」商標圖樣如附圖,其圖形及中文小叮噹係日本漫畫家藤子不二雄所創「ドラえもん」漫畫中之卡通造形之一及中文名稱,而該漫畫自西元一九七○年起於日商.小學館公司發行之學年雜誌連載,西元一九七三年於電視台首映,西元一九七四年起發行漫畫書單行本,且陸續於日本、美國、加拿大等國銷售及電視上播放,並授權廠商以此卡通之名稱及人物造形生產各種產品行銷。又日商.小學館公司自西元一九八三年起以該「ドラえもん」漫畫人物作為商標圖樣於日本註冊,該小叮噹卡通圖形早已為家喻戶曉之人物造形,且標有該圖形之各類商品亦於市面販售,其所表彰之信譽已為國內消費大眾所熟知。其以ドラえもん漫畫之人物造形及中文名稱小叮噹作為系爭商標之圖樣指定使用於錄影帶、電影片商品申請註冊,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商品之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認而購買之虞。原告雖檢送日商.新映動畫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屬授權委任書及日商.小學館公司之宣誓書等證據資料,訴稱系爭商標係其經授權而來,並非出自仿襲云云。惟此等授權關係純屬原告與案外人日商小學館公司之私權關係,核與認定系爭商標有無致公眾誤信之虞係屬二事。且該專屬授權委任書及宣誓書僅授與原告重製、散布「小叮噹」影集之錄影帶及雷射影碟,有效期間自一九九三年三月至一九九七年六月止,且註冊申請案須以日商新映畫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行之,復經記載明確。尚非原告於民國七十七年申請時,得以系爭「小叮噹及圖」做為表彰其所產製商品之商標之證明。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從而被告評決系爭「小叮噹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徐樹海
評事 鄭淑貞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附圖~[g;h:\\scn\\87\\00000000.1;;2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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