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15號聲請人 上官哲瑋 相對人李東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李東蘭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東簡字第14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僅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3,200元,而聲請人只請求3,000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