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補償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度訴字第二一七號
原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補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陸萬伍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乙○○二人與被害人 蒙世華 合夥開設麻辣火鍋店,緣被告甲○○、乙○○與 陳亞明管家訓 (後二人已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四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晚間,在南投縣仁愛鄉仁愛國中附近某商店一起飲酒,共同乘車離去,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凌晨一時許,行經同鄉大同村榮光巷蒙世華所有之工寮,被告二人乃提議邀約蒙世華同往他處繼續飲酒,被告乙○○下車敲門,詎蒙世華應聲開門後,雙方即因合夥出資問題發生口角,繼而扭打,被告甲○○聞訊下車,竟與被告乙○○共同基於傷害犯意之聯絡,由被告甲○○在場叫囂鼓動被告乙○○繼續動手毆打蒙世華,致使蒙世華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內出血、左側肢體永久癱瘓無法行走之重傷害,經貴院刑事庭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有罪在案,被害人蒙世華因上開重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喪失勞動能力所生之損害,經依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補償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八百六十四元,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對被告求償。
三、證據:提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八十九年度補審字第四號決定書、收據、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匯款回條聯、支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八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八號刑事判決各一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原告方面:被告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乙○○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凌晨一時許,共同基於傷害犯意之聯絡,由被告甲○○在場叫囂鼓動被告乙○○動手毆打蒙世華,致使蒙世華頭部外傷併右側顱內出血、左側肢體永久癱瘓無法行走之重傷害,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及三年二月在案,被害人蒙世華因上開重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喪失勞動能力所生之損害,經依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補償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八百六十四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八十九年度補審字第四號決定書、收據、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匯款回條聯、支票、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八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八號刑事判決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檢察官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二人共同傷害被害人蒙世華之身體,使之受有重傷害,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支付被害人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被告自有求償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八百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徐奇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B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