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17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75號

原告 趙承菡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有辰 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113年度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6號裁定移送前來。然該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中,被告匯款金額為199,971元,惟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款項新臺幣(下同)299,971元,超過部分非屬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首揭說明,仍應繳納裁判費。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