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4年度豐簡字第8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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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823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張永逸

被告 張姍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028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3日起至116年11月3日止,利率引用指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625%機動計息,合計為2.345%,嗣隨上開引用指標利率調整;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依約倘未按月清償,按當時基準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並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照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前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121,028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繳,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為憑,經核原告主張與前開證據並無不合,係屬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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