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4年度鳳簡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475號
原告 方榮華
訴訟代理人 鍾淑珍
被告 楊聖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37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3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9日17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北賢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北昌三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本應注意依號誌、標線行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設有停字標線,應先暫停再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即貿然直行,適伊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鳳山區北昌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胸、右腹挫傷、左手挫傷、右前臂挫擦傷1*0.5公分、右上臂挫擦傷(2*2公分、3*2公分)、右足挫擦傷6*3公分、右膝挫擦傷5*4公分、右足踝小腿挫擦傷38*4公分、左小腿挫擦傷9*8公分、左足5趾0.5*0.2公分、左眼角3*3公分瘀青、左腎水腫、左側11肋骨骨折、左側腓骨骨折、左腎臟挫傷、左手腕挫傷、雙腕扭挫傷、腰部扭挫傷、憂鬱症、恐慌症、疑似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受有損害,因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0,562元、機車修繕費34,875元,並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54,563元,共計請求3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且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院卷第55頁),對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3至71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A車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時,見到路口有「停」標字及標誌,卻疏未暫停再行,即貿然騎乘A車駛入系爭交岔路口,因而與原告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所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毀損等節,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5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15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電子卷宗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第51至71頁)核閱無訛,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上述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系爭車輛損壞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依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必要之醫療費10,562元,業據原告提出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部位照片暨住院及門診收據副本、晨恩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藥費明細等件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7至37、125頁),本院審酌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急診、門診時間分別為系爭事故當日及相近時間,足認原告急診、門診及住院手術均與系爭傷害具關聯性及必要性,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醫療費用10,562元,自屬有據。
⑵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修復支出零件費用62,000元,經計算折舊後僅為34,875等節,業據其提出元順機車行出具系爭車輛修繕估價單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31至135頁)。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10年8月出廠(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5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5月9日止,已使用1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額後之殘餘價值估定為34,8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2,000÷(3+1)≒15,5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2,000-15,500)×1/3×(1+9/12)≒27,1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2,000-27,125=34,875】,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34,875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34,875元,為有理由。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法院就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持續就醫及復健時間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因而住院手術及多次復健,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及其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兼衡原告自陳之學歷、經歷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1、100頁),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件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95,437元(計算式:醫療費10,562元+系爭車輛修繕費用34,875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195,437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原告於系爭事故中同有駕駛系爭車輛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時,見到路口有「停」標字及標誌,卻疏未暫停再行,即貿然駛入系爭交岔口之過失行為,本院審酌兩造違規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認原告、被告各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額雖為195,437元,惟其對損害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97,719元(計算式:195,437元×0.5≒97,7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33,342元,有國泰產險理賠給付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7頁),則依上揭規定,自應予以扣除。是原告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4,377元(計算式:97,719元-33,342元=64,37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4,3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