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0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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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 年度 聲字第4016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簡永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7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永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永璋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簡永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另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非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自得由檢察官逕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訛,應予准許。經本院檢送聲請書繕本時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並表示:無意見等語,此有卷附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堅勤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4萬元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4萬元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1萬元

犯罪日期

110/11/04

110/12/10

111/02/01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4707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4707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4707號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23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23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23號

判決日期

113/08/13

113/08/13

113/08/13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23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23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2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10/30

113/10/30

113/10/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914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914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9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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