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4年度豐簡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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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382號

原告 蕭慧珠

訴訟代理人 吳瑩庭 律師

被告 蔡辰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82年6月底向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下稱系爭債務),並以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556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一般抵押權供擔保,約定清償日期為82年12月30日。原告按月繳納利息,然因清償期屆至而無資力返還本金18萬,被告便應允有資力時再清償,期間無庸再給付利息。

 ㈡原告於105年間尋得被告欲清償系爭債務,塗銷抵押權,被告稱要再行計算金額,隨即失聯,經通知聯繫無門,原告便向鈞院為清償提存,該法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已經清償而消滅,則抵押權亦應隨同消滅。則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自屬對系爭土地所有權圓滿行使之妨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業據提出不動產所有權狀、登記謄本、存證信函二份、本院113年度存字第00000000號、114年度存字第00000000號提存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陳述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務人得隨時為清償;又債權人受領遲延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5條、第32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清償提存,係債務人以消滅債務為目的,將給付物為債權人寄存於提存所之行為,債權人受領遲延時,清償人自得依提存方法以免除其債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已提存以代清償等情,已如前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自屬對系爭土地所有權圓滿行使之妨害,揆諸前揭法規定及實務見解,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等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五、從而,原告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塗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附表: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建物: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

收件年期及字號:

民國82年豐登字第124761號

登記日期:

民國82年07月14日

登記原因:

設定

權利人:

蔡辰雄

權利種類:

抵押權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台幣180,000元正

存續期間:

自82年06月30日至82年12月30日

清償日期:

民國82年12月30日

利息(率):

依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遲延利息(率):

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

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

蕭慧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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