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簡字第20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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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2072號
原告 周金弘
被告 黃宥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簡易訴訟程序,當事人不得就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更行起訴,否則,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3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略以:伊與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7日簽訂址設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處之鐵皮屋租蓋合約,該處原有10呎鐵皮貨櫃1只,先經被告運走,嗣於113年4月17日,被告回覆不租不蓋,貨櫃拿去改造吧檯等語,伊始向被告索取,未果,而認被告無權占有該貨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及實體法律關係事實,核為原告於113年7月30日所提之訴之一部,該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20日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734號民事簡易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堪認原告本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卻行更行起訴之事,於法有違,揆諸首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