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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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406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駿逸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A02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院所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率爾恫嚇告訴人,使其心生恐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27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A01為父子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2前因對A01等家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曰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8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A02不得對A01、 吳陳紅森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有效期間為2年。詎A02於114年3月27日18時許,在新竹縣○○鎮○○里00鄰○○○00號住處,因不滿向A01索討錢財不成,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内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對A01以「不給伊錢,要將其手砍下來」等語恫嚇,致A01因而心生畏懼,並以此方式對A01實施精神上之騷擾,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規定。

二、案經A01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

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

局褒忠派出所警員 陳建彰

製作之職務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

字第81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埔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

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埔分局家庭暴力案件相對

人約制告誡表、家庭暴力

通報表等資料、現場照片

5幀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浩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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