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護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40號

聲請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丙○○

受安置人甲565(詳卷)

甲600(同上)

共同

法定代理人甲565F(同上)

甲565甲(同上)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4年10月26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565、甲600(下合稱受安置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接獲法定代理人甲565甲告知一家遭房東趕出,至超商過夜,聲請人訪視當下查看甲565臉上多處瘀青,甲600雙眼皆有傷痕,聲請人多次與法定代理人2人釐清受安置人傷勢,法定代理人2人皆以甲565自己撞傷、甲600出生時即有此現象回應,法定代理人2人未能提供妥適照顧及維護受安置人安全,聲請人遂於113年1月23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在適當場所,嗣經鈞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113年度護字379、549號、114年度護字第21、192、347號)在案。安置期間,法定代理人2人涉及親密關係暴力,現法定代理人2人已透過法院調解離婚。盤點法定代理人2人親屬系統,皆無意願且無力接手照顧,考量法定代理人2人照顧功能未顯提升,現已透過重大決策會議決議同意向鈞院聲請停止法定代理人2人親權,經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46號裁定准許。綜上,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環境,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第6~8頁)、戶籍資料(第9~12頁)、姓名對照表(第13頁)、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47號民事裁定(第14~15頁)、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46號裁定(第16~18頁)為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現尚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健全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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