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2號
原告A01
訴訟代理人 徐明水 律師
被告A02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
粘世旻 律師
被告A03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5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3、A04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A05於民國113年6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A05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已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4116號民事裁定核備在案。因兩造就系爭遺產未能協議分割,且A05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等語。
㈡經審閲被告A02所提出相關書證所示被繼承人A05之親筆簽名及筆跡,比對被證l號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之筆跡,應可認系爭遺囑應為被繼承人A05所親筆撰寫。惟系爭遺囑雖經被繼承人A05所寫,依其撰寫遺囑之日期係在103年3月4日,距離伊於113年6月30日離世,中間間隔已10年有餘。系爭遺囑應係被繼承人A05慮及自己罹癌接受化學治療,生命之延續或有困難,透過自書遺囑就「103年3月4日當時」自身所有財產如何於伊身後進行分配、處置,進行交代,並未及於此後10年期間A05所增加之財差甚明。
㈢綜觀系爭遺囑內容,被繼承人A05已將其當時財產,按項目、價值、歸屬進行指定。亦即,遺囑內容將財產區分成定存、股票、基金、外幣、活存、黃金存摺,剩餘財產(現金等、退休金、房子、土地)、黃金等項目。其中,除黃金未指定歸屬人外,其他財產即現金等、退休金、房子、土地,歸被告A02,其他部分包括定存、股票、基金、外幣、活存、黃金存摺約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均歸由原告、被告A03、被告A04及其他受遺贈人甲○○、乙○○、丙○○、丁○○等人所得。而經對照被繼承人A05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在定存、股票、基金、外幣、活存、黃金存摺等項目部分,金額已達3650萬元,顯然較103年3月間之相同項目之遺囑財產2000萬,多出1650萬元。
㈣被繼承人A05自立遺囑後至離世時止所多出之財產,應如何分配,其方式可分如下2種方式。
⒈依照被繼承人A05立下遺囑之真意,依照遺囑財產增值之比例,調整遺囑中遺產分得人之分得金額。
查被繼承人A05於立遺囑時,定存、股票、基金、外幣、活存、黃金存摺等項目部分,係要由原告(400萬)、被告A03(5OO萬)、被告A04(400萬)及其他受遺贈人甲○○(lO0萬)、乙○○(50萬)、丙○○(50萬)、丁○○(50萬)所分得。當A05於113年6月離世時,定存、股票、基金、外幣、活存、黃金存摺等項目,依照伊立遺囑之真意,依然係由上開人員分配取得,僅係金額已有增加。既然金額有所增加,自2000萬元增加為3650萬元,其增加比率為1.825倍(3650萬÷2000萬),則原告、被告A03、被告A04及其他受遺贈人甲○○、乙○○、丙○○、丁○○所分得之金額,亦依遺囑所載金額增加1.825倍。亦即,原告可分得730萬、被告A03可分得912.5萬元、被告A04可分得730萬元、其他受遺贈人甲○○可分得182.5萬元、乙○○可分得91萬2500元、丙○○及丁○○各可分得91萬2500元。被告A02則分得現金、退休金、房子、土地、黃金。其分配方式如家事辯論意旨狀所載附表一分割方式一。
⒉將遺產中多於遺囑財產部分,視為遺囑外財產,遺囑財產依遺囑分配,遺囑外財產依照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若將遺產中多於遺囑財產部分,視為遺囑外財產,則定存、股票、基金、外幣、活存、黃金存摺等項目增加之1650萬元,由兩造依應繼分分配,即原告、被告A03、被告A04應繼分各1/6,各分得275萬元,其餘825萬元由被告A02分得。而遺囑財產,則依遺囑內容,即原告(400萬)、被告A03(5O0萬)、被告A04(400萬)及其他受遺贈人甲○○(lO0萬)、乙○○(50萬)、丙○○(50萬)、丁○○(50萬),被告A02分得現金、退休金、房子、土地、黃金。其分配方式如家事辯論意旨狀所載附表一分割方式二。
㈤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5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原告家事辯論意旨狀所載之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A02:
⒈被繼承人A05於103年3月4日立下自書遺囑,故A05之遺產應按自書遺囑內容分配,以下詳述之:⑴分給被繼承人大姊A03五百萬元整。⑵分給被繼承人大哥A01四百萬元整。⑶分給被繼承人二哥A04四百萬元整。但須先還給大姊A03200萬元。⑷分給被繼承人乾女兒甲○○一百萬元整。⑸分給被繼承人乾妹乙○○50萬元整。⑹分給被繼承人姪孫丙○○及丁○○共1百萬元為教育基金。⑺剩餘財產由被繼承人配偶A02繼承,並依照被繼承人遺囑指定由配偶即被告A02擔任遺囑執行人。被告A02並已將該自書遺囑及上開分配方式以律師函告知原告及受遺贈人,故原告所主張之遺產分配與遺囑不同,應以遺囑為準。
⒉原告可分得之財產應僅依照系爭遺囑分配。依照被繼承人A05所立之系爭遺囑第一條,關於分配金額寫的非常明確,原告所分配金額為400萬元。綜觀系爭遺囑上下文,並無提到任何後續財產增加應依照倍率增加分配之文字,而是明確載明原告分得400萬元整。再者,依照系爭遺囑第四條,被繼承人A05明白表示剩餘財產全部由其配偶即被告A02繼承,並括號例示現金等、退休金,房子、土地等。故依照被繼承人A05之真意,各繼承人及受遺贈人係依照系爭遺囑所載內容分配遺產,其餘於遺囑載明或未載明之財產全部由其配偶即被告A02繼承,並無原告主張遺囑外之財產應按應繼分繼承之問題。
⒊遺囑人預立遺囑之目的,係其生前即有意就其財產預先處理安排,予以分配並寫入遺囑之中,除非遺囑人所立遺囑之分配方式與法律相關規定有出入,而有依照法律強制規定予以調整之情形如特留分外,遺囑人就其遺產所為分配方式應絶對受尊重,不應違反其意願予以擅自調整,故本件應無原告主張調整分配比例之情事。又被繼承人A05於103年經確診為淋巴癌,後續接受手術及化療,被繼承人A05於當時有感自己患有癌症,不知自己甚麼時候會往生,才會書寫系爭遺囑,被繼承人當時也不知其還可以活到113年6月30日,且被繼承人立系爭遺囑之後,至其死亡前之十年期間,並無另立新遺囑,顯見其對於這段期間增加之財產並無要重新分配或改變分配方式或遺囑所列以外財產以應繼分分給原受分配之原告等人之意思,故原告主張之分配方式,顯無理由,要不足採。
⒋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A03、A04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5於113年6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已依規定向法院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而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其遺產,且繼承人間亦無禁止分割之約定,然因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共識,致系爭遺產無從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116號民事裁定、A05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之戶籍謄本、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A05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違章欠稅查復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本院卷第31至125頁、第139至141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A02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5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按如其主張之分割方法分割,則為被告A02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訴請分割A05之遺產?㈡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有無理由?㈢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訴請分割A05之遺產?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A05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A05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等節,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被繼承人A05之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有無理由?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⒉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A05自立遺囑後至離世時止所多出之財產,可依遺囑財產增值之比例,調整遺囑中遺產分得人之分得金額,或視為遺囑外財產,遺囑財產依遺囑分配,遺囑外財產依照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云云。然觀諸系爭遺囑載明「我,A05現在是在意識清醒,自由自主情況下寫這封遺囑,㈠定存①中國信託銀行(市府分行)-550萬元,②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230萬元,③玉山銀行-南京東路5段分行(150萬元),④郵局(中和民樂路分局)360萬元(?)共約1,290萬元,㈡股票(統一證券復興分行,營業員-戊○○小姐00000000)㈢基金-玉山銀行(南京東路5段分行)(定期定額扣款),統一證券-復興分行)-單筆及定期定額扣款㈣外幣-中國信託(市府分行)㈤活存-中國信託、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郵局㈥黃金存摺-中信銀。㈠定存+㈡股票+㈢基金+㈣外幣+㈤活存+㈥黃金存摺約有貳仟萬元。⑴分給大姊(A03)伍佰萬元整,A01大哥肆佰萬元整,A04二哥肆佰萬元整,但A04二哥需先還貳佰萬元給大姊A03,他實拿貳佰萬元整,大姊A03實拿柒佰萬元整⑵分給乾女兒甲○○壹佰萬元整,乾妹乙○○伍拾萬元整⑶分給侄孫丙○○及丁○○兄弟共壹佰萬元當教育基金⑷剩餘財產(現金等,退休金(約陸佰萬元,房子,土地)由丈夫A02繼承」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65頁),足見被繼承人已指定其該等帳戶之定期存款、股票、基金、外幣存款、活期存款、黃金存摺之分割方法與遺贈,A01、A03、A04取得一定數額,其餘部分由A02取得,並無不明確之處。故原告上開主張,自難可採。
㈢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分述如下:
⒈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倘被繼承人之遺囑就部分遺產指定分割之方法,而繼承人就其餘遺產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請求裁判分割時,仍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僅經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之遺產,應依遺囑指定之方法為分割(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有準用。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即應依上開規定,並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定其分割方法,不受繼承人主張之拘束。
⒉本院審酌:
⑴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編號7至36所示存款、編號39至41所示基金、編號42所示黃金存摺、編號43至57所示股票、編號58至60所示基金部分,系爭遺囑已就該等遺產為分割方法之指定。則依民法第116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依系爭遺囑指定之方法為分割。本院復參酌附表一編號13至35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府分行存款合計2,000萬元,足以支應原告A01及被告A03、A04依系爭遺囑應取得之400萬元、700萬元、200萬元,故就附表一編號13至35所示存款由原告A01及被告A03、A04先分別取得400萬元、700萬元、200萬元後,餘額由被告A02取得。而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編號7至12、36所示存款、編號39至41所示基金、編號42所示黃金存摺、編號43至57所示股票、編號58至60所示基金均由被告A02取得。
⑵至於系爭遺囑未指定分割方法之其他遺產,即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愛金卡、編號38所示臺灣銀行松山分行黃金存摺,本院審酌該財產經濟利用效率上相當、性質可分,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而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A05之遺產
編號
遺 產 名 稱
遺產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土地地號/房屋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不動產部分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77.45
8817分之1
由被告A02單獨取得。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727.43
9900分之73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4.65
8817分之1
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6.45
8817分之1
5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3.65
10000分之1
6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
78.67
陽台8.72
1分之1
存
款
部
分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0000
1,902,639元
由被告A02單獨取得。
8
中華郵政公司中和郵局000000000
1,000,000元
9
中華郵政公司中和郵局000000000
600,000元
10
中華郵政公司臺北北門郵局00000000000000
4,045,730元
11
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
196,741元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府分行000000000000
人民幣l26,929.6元
1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府分行0000000000000000
600,000元
由原告A01及被告A03、A04先分別取得400萬元、700萬元、200萬元後,餘額由被告A02取得。
1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府分行0000000000000000
2,000,000元
1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府分行0000000000000000
500,000元
1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府分行0000000000000000
500,000元
1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府分行0000000000000000
500,000元
1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府分行0000000000000000
800,000元
1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府分行00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
2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府分行0000000000000000
600,000元
2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府分行00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
2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府分行00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
2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府分行00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
2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府分行00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
2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府分行0000000000000000
600,000元
2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府分行00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
2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府分行0000000000000000
500,000元
2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府分行00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
2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府分行0000000000000000
800,000元
3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府分行00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
3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府分行00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
3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府分行00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
3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府分行00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
3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府分行00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
3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府分行0000000000000000
600,000元
3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松分行0000000000000000
2,876,665元
由被告A02單獨取得。
投資部分
37
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8
臺灣銀行松山分行黃金存摺
2,411元
39
富達基金-新興市場基金(A股美元)193.57股
由被告A02單獨取得。
40
富蘭克林坦伯頓成長基金532.607股
41
施羅德環球新興亞洲(美元)Al-累積基金129.25股
4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黃金存摺
1,147,153元
43
統一18,024股
44
南紡201股
45
高林股5,000股
46
鴻海3,712股
47
仁寶3,059股
48
宏碁5,000股
49
友達2,594股
50
陽明250股
51
富邦金3,307股
52
國泰金3,000股
53
兆豐金5,718股
54
統一超3,000股
55
日月光投控464股
56
致和證7,381股
57
統一實l0,000股
58
大龍印基金7,878.1股
59
大中華中小18,348.5股
60
新亞洲科技10,552.45股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A02
2分之1
2分之1
2
A01
6分之1
6分之1
3
A03
6分之1
6分之1
4
A04
6分之1
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