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8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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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836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男,相對人已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且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三男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有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本院卷第7頁反面)、親屬系統表(第8頁)、丙○○同意書(第8頁反面)、戶籍謄本(第10~12頁)、身心障礙證明(第9頁)為證,並有二親等查詢資料可參(第15~17頁)。本院審酌鑑定人即康誠診所精神科醫師 洪啟惠 醫師所為之鑑定結果認:個案年滿88歲,超過15年前發生中風,多年來的安養照護,身體腦部都已嚴重退化,目前已經處於植物人狀態,對於外界訊息,已經無法認知,也無法表達其意願,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可為監護宣告(第22~27頁),綜上,應為監護宣告,認為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三男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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