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20號

聲請人乙○○

代理人 張瑋妤 律師

相對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邱」。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OOO(民國000年0月0日生),嗣於113年4月24日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惟相對人對於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始終抱持懷疑,自未成年子女出生時起即無負擔未成年子女之任何生活開銷,遑論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料。相對人自兩造離婚迄今,毫無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意願,亦未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完全缺席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過程,倘若再令未成年子女從父姓,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與自我認同,是為健全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需要,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4款規定,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1、父母離婚者。2、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3、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4、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該項立法意旨係以姓氏屬於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除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及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惟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法院經請求後,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若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亦宜由法院審酌姓氏變更之請求。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院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㈡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13年4月24日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惟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無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開銷、生活照料,自兩造離婚迄今,未曾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亦未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資料、繳費收據等件為證,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通知,然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

 ⒉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為:「就本會觀察,聲請人以相對人未盡到扶養及與未成年子女維繫親子互動關係等責任,亦希望增加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家族認同感,聲請人希望替未成年子女變更從母姓「邱」。惟本會僅與聲請人進行訪談,無法了解相對人對本案之想法,故建請鈞院參閱相關資料及訪視報告後,再自為裁定。」、「經本會透過投單等方式聯繫相對人,相對人未回電本會,本會無法與相對人進行訪視,因此本會以回覆單函覆鈞院。」等語,有該基金會114年8月8日財龍監字第114080033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回覆單在卷可稽。

 ⒊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扶養照顧,相對人除未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外,亦未曾探視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為親子互動,復經本院通知既未於調查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面陳述意見。再考量未成年子女從相對人姓氏,將使聲請人之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不相一致,易使未成年子女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且未成年子女在上開家庭環境下成長,情感上認同、依附母方,生母在其自我認同之發展過程中產生絕大的影響力,自然形成其欲符合其認同對象之心理趨向,故為避免因姓氏產生隔閡,滿足未成年子女之身心需求,進而形塑其對於家庭之歸屬與對於自我之認同,藉以健全其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認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有變更其姓氏為母姓必要。基上,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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