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婚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327號

原告乙○○

被告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戊○○(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戊○○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丙○○、丁○○、戊○○之扶養費各新臺幣捌仟肆佰伍拾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2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戊○○,原同住於新北市○○區原告住處。被告長期未盡照顧家庭責任,兩造為了金錢、子女照顧等議題時有爭執,原告被迫向親友借貸、向老闆預支薪水勉以維持生活開銷,孰料,被告不思檢討,反惡意毀謗原告與老闆有染,且於得知有親友可借貸後,亦不斷對原告施以精神折磨,要求原告去借錢,以供其花費。兩造感情破裂,已分床數年,被告並於114年5月搬離共同住所,行蹤不明,對原告及三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顯已無意繼續經營兩造婚姻關係,難以期待兩造日後仍可相互扶持圓滿共同生活,客觀上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也不會願意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是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未成年子女丙○○、丁○○、戊○○出生迄今,皆與原告同住,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有原告母親協助照顧。而被告甚少關心三名未成年子女,於離家後亦不曾致電或返家探視,是為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之最佳利益,併請求對於丙○○、丁○○、戊○○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或負擔。又被告身為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之父,依法自應與原告平均分擔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爰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扶養費用至其等成年止。

 ㈡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⒊被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扶養費至其等成年止。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1月2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戊○○,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有兩造及丙○○、丁○○、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未盡家庭照護責任,對於三名未成年子女亦不管不問,兩造為了金錢、子女照顧等議題常有爭執,兩造感情破裂,已分床數年,被告並於114年5月搬離同居處,行蹤不明,兩造婚姻顯難以繼續維持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對話訊息截圖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母親己○○到庭證稱:我與原告同住。兩造感情不好,被告不養家,如果原告開口要錢被告就會生氣,說我們是騙子要騙他的錢,他還要原告去借60萬給他,他再拿這60萬幫助家裡開銷,我們不要,他就侮辱原告說她交男朋友。上開情形大概有七、八年。大約從長子出生開始。兩造已經分床睡三、四年,被告已經搬走。因為被告知道我們欠錢,他怕我們跟他要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關於裁判離婚之部分: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内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本件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對家庭無責任感、對原告惡意毀謗、精神虐待,致原告無法忍受並堅持訴請離婚,實難期兩造能繼續圓滿共同生活,則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應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難認原告係唯一可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為離婚原因,然原告既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本院既認原告依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其餘之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亦為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既經准許,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酌定。

 ㈡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所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丙○○、丁○○、戊○○進行訪視後提出報告,訪視結果如下:「

 ⒈親子關係:原告陪伴案主們從懵懂時期到現今尚能自主自理,給予溫情關心及生活照料,案主們亦會主動表達自身需求,母女子四人自然於生活及教育上有共同語題,因此評估原告與案主們之親子關係佳。

 ⒉親職能力:原告指陳被告對父職態度消極被動,對案主們甚少聞問,原告獨力承擔教養案主們責任,訪談中原告對案主們的健康及日常作息和讀書學習亦能瞭解掌握,又原告會傾聽案主們想法且給予撫慰,表現出溫和理性的管教方式,因此評估原告有心盡責,親職能力不錯,另考量案主1(丙○○)的低落情緒及負面想法,建議原告可尋求學校輔導室提供協助。

 ⒊經濟能力:原告從事服務業有一定收入且無惡性負債,同住案外祖母亦會協助分攤家用,因此評估原告尚具備基本扶養案主們之經濟能力,另提供相關社會福利資訊,以供原告申請之參考。

 ⒋監護意願:原告自認善盡監護扶養職責,提供案主們安定生活及穩定教育,亦有家人給予協助,反觀被告怠忽親職,未善盡父親責任,故原告希望單獨監護案主們以便處理事情,同時申請經濟補助以減輕扶養三名案主的經濟負擔,評估原告監護意願強烈且有行動力。

 ⒌兒少意願:案主們是在原告照顧下成長,習慣且熟悉以原告為中心的人際互動和周遭環境,對被告則為負面觀感及疏離感,故案主們希望與原告共同生活,有些排斥與被告進行會面交往,評估案主們較為信任及倚賴原告。

 ⒍綜合訪視結果,原告對案主扶養態度積極,親職上無明顯不當之處,經濟條件尚可且有親人支持,故認為原告適任為案主們監護人。以上就原告及案主們所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以上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8月21日新北社兒字第1141688771號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

 ㈢本院參酌原告到庭所陳及上開訪視評估報告,審酌原告有行使負擔親權之意願,且長期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之主要照顧者,三名未成年子女與原告之依附關係甚佳,且丙○○、丁○○、戊○○均到庭表示願由原告任其等之親權人,衡酌丙○○、丁○○、戊○○現年分別為12歲、8歲及6歲,依其年齡及學習過程,應認有足夠之能力及智識能適切表達其受照顧之情況,與由何人任其親權人較為妥適,丙○○、丁○○、戊○○既表示願由原告擔任親權人,本院對其等意願自應予以尊重。故本院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扶養費用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9條、第111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亦有明定。惟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規定,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餘如父母雙方之負擔或分擔、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等項,仍應以當事人之聲明為據。是法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付超過原告請求金額;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兩造既經本院判准離婚,並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被告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之親權人,然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之父親,依上開規定,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仍負有扶養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月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雖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有關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部分,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固可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家庭平均消費性支出係本於家庭所得總收入除以每戶平均人數而來,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最新公布之113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3年度新北市家庭每戶所得收入為1,472,606元,惟原告於111年至113年度所得分別為413,413元、113,751元、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為1,956,050元;被告於111年度至113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55頁、59至69頁),且原告於訪視報告中陳稱: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現住房屋因案舅舅的債務問題已賣掉,將於114年10月與案外祖母帶案主們租屋另住他處等情(見本院卷第134頁),則兩造收入總和遠低於前揭平均所得,顯見兩造之經濟狀況確屬非佳,足徵上開扶養費計算標準並非妥適,本院認本件應改以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所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月16,900元為扶養費之參考數額,認丙○○、丁○○、戊○○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16,900元為適當。而兩造正值壯年,均有工作能力,亦無不能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本院斟酌兩造之工作、經濟能力、財產數額、所得收入等情事,認原告與被告應以1:1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之扶養費用為適當。是被告應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之扶養費各8,450元(計算式:16,900元×1/2=8,45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丙○○、丁○○、戊○○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之扶養費各8,4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為免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八、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固有明定。惟本件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考量被告對此並未表示意見,難以評估其與子女會面交往之適當方式,倘由本院依職權強予酌定被告之探視時間及方法,恐非最有利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自無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故本院認為此部分宜於被告出面後,先由兩造自行協調,如協議不成,再由被告向法院聲請酌定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以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分擔,酌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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